(2015)湖德乾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应某甲与莫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莫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民初字第7号原告应某甲(曾用名莫任之)。法定代理人应某乙,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东苑新村29幢1单元101室。被告莫某。原告应某甲(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莫某(以下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即法定代理人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孩子出生,2013年6月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离婚后,男方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平摊。”从离婚之日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生活费、教育费以及医疗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实际发生的生活费、教育费以及医疗费合计28000元整;2、被告从2014年12月起,每月一号支付生活费。并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教育费用发票复印件三份;4、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婚生子,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协议离婚并就原告的抚养费用达成协议及截止2014年11月,原告的教育费用合计为7270元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应某乙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应某甲(即原告)。2013年6月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德清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离婚后,男方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平摊。”从离婚之日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生活费、教育费以及医疗费。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和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我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与应秋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生子,被告与应秋月离婚时,双方已就原告的抚养作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系被告与应秋月离婚时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教育费用超出部分及无证据佐证的医疗费用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某支付原告应某甲生活费18000元、教育费3635元,合计人民币21635元;二、自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莫某每月支付原告应某甲生活费1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原告应某甲能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笑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