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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吴志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西环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佩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朝耀、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眼镜工业园万新路88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志强。被告沈洁。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束丽丽,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解小雷。被告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葛丹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咏,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咏。被告张建俊。被告吴宏星。委托代理人王荣霞,丹阳市练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吴志强、沈洁、解小雷、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陈咏、张建俊、吴宏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吴志强、沈洁的委托代理人束丽丽、被告吴宏星的委托代理人王荣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小雷、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陈咏、张建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5日向交通银行镇江分行借款350万元,由我公司为其担保。被告吴志强、沈洁、解小雷、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陈咏、张建俊为我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吴志强、吴宏星以房产为我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因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未及时还款,我公司代为向交通银行归还借款本息3419871.33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3419871.33元,并承担违约金341987元、律师费168274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由被告吴志强、沈洁、解小雷、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陈咏、张建俊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对被告吴志强、吴宏星抵押的房产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吴志强、沈洁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解小雷、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陈咏、张建俊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吴宏星辩称,首先应由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吴志强承担担保责任,后才能要求被告吴宏星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订立《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350万元,借期6个月,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半年以内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在交行贷款进行担保,原告按担保金额一次性收取全部保费,月保费标准2‰。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35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2年。同日,被告吴志强、沈洁、解小雷与原告、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三方订立了《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志强、沈洁、解小雷对原告为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350万元订立的《保证合同》进行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期限为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如有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原告如发生代偿可向被告吴志强、沈洁、解小雷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同日,被告陈咏、张建俊与原告、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三方订立了《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咏、张建俊对原告为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350万元订立的《保证合同》进行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期限为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如有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原告如发生代偿可向被告陈咏、张建俊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订立《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对原告为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350万元进行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期限为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如有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原告如发生代偿可向被告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另查明,被告吴志强与原告、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三方订立了三份《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均约定2012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由被告吴志强以房产为原告和交通银行在350万元额度内订立的《保证合同》进行反担保,并于2012年10月23日办理了三套房产抵押登记,登记抵押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分别是金陵西路100号1幢2单元1802室140万元,紫荆花园15幢3单元402室45万元、江南人家36幢1单元了601、601阁楼及车库105万元。被告吴宏星与原告、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三方订立了一份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2012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由被告吴宏星以房产为原告和交通银行在350万元额度内订立的《保证合同》进行反担保,在并于2012年10月23日办理了金宛新村17-3-601室60万元抵押登记,登记抵押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被告吴志强、吴宏星与原告、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三方订立的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中均约定,在抵押登记的有效期内,展期和先还后贷或贷新还旧无需被告吴志强、吴宏星同意,仍在担保的额度内承担反担保抵押责任。2014年4月22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通知原告: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借款逾期未还清,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代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息合计3419871.3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68274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二份、《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四份、交通银行逾期贷款履约代偿通知书、情况说明、进帐单、转帐支票存根、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四本、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收取担保费用后为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350万元提供担保,由被告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及被告吴志强、沈洁、解小雷、陈咏、张建俊个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吴志强、吴宏星以房产向原告抵押担保,担保约定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在合同约定的原告为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代向交通银行归还借款本息3419871.33元事实发生后,被告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吴志强、沈洁、解小雷、陈咏、张建俊应当按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志强、吴宏星应当按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即和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吴志强、沈洁、解小雷、陈咏、张建俊存在不同意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违约行为,故被告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吴志强、沈洁、解小雷、陈咏、张建俊无需向原告承担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对原告代偿借款后主张向被告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吴志强、沈洁、解小雷、陈咏、张建俊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和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解小雷、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陈咏、张建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3419871.33元,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68274元;二、被告吴志强、沈洁、解小雷、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陈咏、张建俊对以上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吴志强、吴宏星以抵押的房产对以上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处分所得价款亨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840元,由被告江苏丽健眼镜有限公司、吴志强、沈洁、解小雷、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陈咏、张建俊、吴宏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蒋玲芳人民陪审员  夏嘉玲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贤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