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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姜曼与白山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曼,白山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保字第12号申请人姜曼,女,汉族,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申请人白山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杨怀贵,系董事长。2015年1月1日12时许,被申请人公司的吉F13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露水河镇至二道白河镇之间17公里处,与申请人之父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申请人的父母死亡。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查封扣押吉F13x**号客车,并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50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房产一处作为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属于被申请人白山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吉F13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籍予以查封、车辆予以扣押;二、对白山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50万元予以冻结;三、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房屋(所有人为孙桂芬,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5060255X**号,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X号新奥蓝城X幢X号房,建筑面积97.70平方米)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滕春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都兴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