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终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集乡龙泉实验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魏B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集乡龙泉实验幼儿园,魏B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2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集乡龙泉实验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邵慧琴,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吴迪,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B,女,2010年04月0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法定代理人魏德辉,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淮阳县庄。系魏B之父。委托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集乡龙泉实验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魏B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朱集乡龙泉实验幼儿园委托代理人吴迪、被上诉人魏B委托代理人郭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魏B到朱集乡龙泉实验幼儿园处学习时,因朱集乡龙泉实验幼儿园管理不善,致使魏B被严重烫伤。魏B受伤后,在周口市烧伤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54655.5元,此部分医疗费用由朱集乡龙泉实验幼儿园垫付。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432.8元。另查明,陕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魏B在朱集乡龙泉实验幼儿园学习期间,朱集乡龙泉实验幼儿园未能尽到看管义务,致使魏B被严重烫伤,应负全部责任。魏B伤情于2014年5月30日经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B全身多处愈合疤痕占其体表面积的11%-13%,损伤残疾程度为九级。由于魏B父亲在陕西省西安市居住已达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当地标准计算。鉴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在本次事故中,魏B依法应该获赔的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74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3、营养费1020元(51天×20元/天).4、残疾赔偿金91432元(22858元×20年×20%)。5、鉴定费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7、交通费800元。上述款项合计1119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集乡龙泉实验幼儿园赔偿魏B各种费用共计111915元。二、驳回魏B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钱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朱集乡龙泉实验幼儿园承担2493元,魏B承担427元。上诉人朱集乡龙泉实验幼儿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魏B受伤之前长期在淮阳县朱集乡居住,其户籍也是淮阳县农村户口。虽然其父亲长期在外务工,但魏B本人经常居住地系淮阳县农村,各项赔偿应按河南省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而原审法院按陕西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朱集乡龙泉实验幼儿园赔偿魏B各项损失54384.28元,上诉费由魏B承担。被上诉人魏B答辩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魏B原审提供的一系列合法证据,证明魏B一直在城镇居住,在朱集乡龙泉实验幼儿园上学是回家探亲期间,并非经常居住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B在上诉人朱集乡龙泉实验幼儿园学习期间被严重烫伤,朱集乡龙泉实验幼儿园未能尽到看管义务,应负全部责任。虽然魏B系淮阳县农村户籍,但其父亲魏德辉在陕西省西安市居住已达一年以上,魏B的残疾赔偿金应按陕西当地的城镇标准计算。朱集乡龙泉实验幼儿园关于魏B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朱集乡龙泉实验幼儿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代理审判员 王改英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