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光虎等与梅徐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虎,吕家国,梅徐德,梅伟琏,丁明珍,陈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415号原告陈光虎。原告吕家国。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宏杰,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徐德。被告梅伟琏。被告丁明珍。被告陈振华。原告陈光虎、吕家国与被告梅徐德、梅伟琏、丁明珍、陈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虎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宏杰、被告梅徐德、梅伟琏、丁明珍、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虎、吕家国诉称,两原告与被告梅徐德、梅伟琏系朋友关系。2012年起,被告梅徐德、梅伟琏陆续以经营为由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陆续给付了借款。2013年4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梅徐德、梅伟琏共同确认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3年10月2日,被告梅徐德、梅伟琏在当地派出所向两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其两人承诺分三批返还借款。此后,被告梅徐德、梅伟琏未按承诺如期还款。被告丁明珍系被告梅徐德之妻,被告陈振华系被告梅伟琏之夫,其两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梅徐德、梅伟琏返还借款50万元;要求判令被告丁明珍、陈振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梅徐德辩称,被告梅徐德共向两原告借款15万元或16万元,其中的一笔借款5万元或6万元是在2012年4月所借,另一笔借款10万元是在2012年7月所借,两笔借款发生时均由被告梅徐德出具借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梅徐德共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至6万元的利息。2013年4月10日,两原告逼迫被告梅徐德出具一张50万元的借条,被告梅徐德被逼无奈而出具借条。其实,这份借条中真实的借款即2012年4月所借的5万元或6万元及2012年7月所借的10万元,其余均是高额利息。综上,被告只认可向两原告借款16万元,同意还款16万元。上述借款系被告梅徐德为自己设立的企业资金周转所借,与被告梅伟琏、丁明珍、陈振华无关。被告梅伟琏辩称,被告梅伟琏未向两原告借款。约在2013年8月间,被告梅伟琏获知被告梅徐德被两原告限制人身自由,两原告恐吓被告梅徐德如不找人在借条上签名就去梅徐德家打砸,又声称要去梅徐德的女儿工作的银行闹事。被告梅徐德对此感到害怕,就要求被告梅伟琏在其出具给两原告的借款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上签名。两原告承诺,被告梅伟琏签名只是作个见证,保证让原告能随时找到被告梅徐德。被告梅伟琏见被告梅徐德被两原告限制人身自由于心不忍,故在借条上签名。至于被告梅徐德与原告之间是否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梅伟琏不清楚。2013年10月2日,原告胁迫被告梅徐德一起至被告梅伟琏家中闹事,被告陈振华报警,警察将原告与被告梅徐德、梅伟琏一起带至派出所,被告梅徐德为息事宁人而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被告梅伟琏考虑到自己已在借条上签名,故只好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此外,被告梅徐德已向两原告还款4万元,其中的3万元有银行凭证为证,剩余1万元的凭证找不到了。鉴于被告梅伟琏未向两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丁明珍辩称,被告丁明珍、梅徐德已于2013年4月2日协议离婚。两原告与被告梅徐德之间是否有借贷关系,被告丁明珍不清楚。原告出示的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此时,被告丁明珍、梅徐德已经协议离婚,故原告主张的借款与被告丁明珍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陈振华辩称,被告陈振华、梅伟琏原系夫妻,两人于2014年1月离婚。被告梅伟琏未向两原告借款。2013年10月2日,原告陈光虎与被告梅徐德至被告陈振华、梅伟琏家中,原告陈光虎欲闹事,被告陈振华遂报警。对于原告与被告梅徐德之间有无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陈振华不清楚。因被告梅伟琏未向两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家国与被告梅徐德系朋友关系,原告陈光虎经原告吕家国介绍与被告梅徐德相识。被告梅徐德与被告丁明珍原系夫妻,两人于2013年4月2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被告梅徐德、梅伟琏系兄妹关系。被告梅伟琏、陈振华原系夫妻,两人于2014年1月15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2012年4月,被告梅徐德以经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陈光虎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7月,被告梅徐德以经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吕家国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4月10日,被告梅徐德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由于上海某某镁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急需材料款,本人梅徐德向吕家国、陈光虎借款现金50万元。同年7、8月间,被告梅伟琏在被告梅徐德出具的上述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名。2013年10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梅徐德至被告梅伟琏、陈振华家中,两原告要求被告梅徐德、梅伟琏还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陈振华报警,警察将两原告、被告梅徐德、梅伟琏带至当地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内,被告梅徐德向两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协议明确对于借款50万元分三期返还,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还款10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还款2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还款20万元;又明确,对于上述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被告梅伟琏在还款协议书的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审理中,(一)原告陈光虎称,2013年3月下旬,被告梅徐德以承接工程需保证金为由要求借款50万元,并表示下月初甲方支付首期工程款后就可还款。当时,原告陈光虎考虑出借25万元,遂于同年3月25日让妹妹陈光霞从陈光霞的银行账户内取款25万元。此时,被告梅徐德要求原告陈光虎再出借一些款项,原告陈光虎遂于同年3月27日让妹妹陈光霞从陈光霞的银行账户内取款10万元。同年3月28日,原告陈光虎与被告梅徐德在迪欧咖啡厅见面,原告吕家国也在场;谈话结束后,三人一起走出咖啡厅,来到原告陈光虎的轿车里,原告陈光虎将3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梅徐德,被告梅徐德收款后就走了。原告陈光虎考虑到被告梅徐德承诺的下月初就可还款,故在交付款项时未让被告梅徐德立借据。原告陈光虎随后于当晚离开上海前往老家安徽省。同年4月6日,原告陈光虎回到上海。因被告梅徐德尚未还款,故其于同年4月10日向两原告出具一份总的借条,借款金额为50万元,该借款额包括被告梅徐德于2012年4月向原告陈光虎所借款5万元、于2012年7月向原告吕家国所借款10万元及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陈光虎所借款35万元。因被告梅徐德一直未还款,被告梅伟琏于同年7、8月间在梅徐德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其与被告梅徐德一起借款。(二)两原告又称,借款50万元中,被告梅徐德已返还借款4万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46万元,不需要法院明确两原告各自的债权数额。(三)被告梅徐德称,对于原告主张的35万元借款,被告梅徐德不予确认;2013年3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梅徐德在迪欧咖啡厅会面,双方对被告梅徐德于2012年所借款16万元的还款事宜进行商议,根本无原告主张的借款35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离婚登记摘要、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梅伟琏提供的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证及本案的庭审记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被告梅徐德于2012年共向两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梅徐德认可其于2012年共向两原告借款15万元或16万元,双方对此借款事实基本无争议,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借款额予以确认。两原告主张被告梅徐德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陈光虎借款35万元,被告梅徐德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梅徐德于2013年4月10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后又因借款纠纷,两原告、被告梅徐德、梅伟琏一起前往公安机关,被告梅徐德在公安机关未受他人胁迫的情形下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协议书再次明确了借款数额,该借款数额与前述借条的借款额一致,说明被告梅徐德出具的借款额为50万元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陈光虎主张其通过案外人陈光霞的银行账户取款35万元,对此,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加以证实;两原告主张原告陈光虎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梅徐德交付借款35万元,被告梅徐德承认双方于该日有过接洽,但否认交付借款,被告梅徐德虽对交付借款35万元予以否认,但又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出具借条如有被迫事实,其完全有条件向公安机关当场举报,故本院推定原告陈光虎向被告梅徐德交付借款35万元的事实成立。两原告主张被告梅徐德共借款50万元,扣除被告梅徐德返还的借款4万元,两原告要求被告梅徐德返还借款4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伟琏在被告梅徐德出具的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后又在公安机关在被告梅徐德出具的还款协议书的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被告梅伟琏虽非实际借款人,但其在借条、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同意与被告梅徐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梅伟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被告梅徐德于2012年向两原告借款15万元,上述借贷事实发生于被告梅徐德、丁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原告与被告梅徐德之间也未明确约定系被告梅徐德的个人债务,被告梅徐德、丁明珍也未举证证实其两人之间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明确约定,被告丁明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梅徐德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陈光虎借款35万元,原告陈光虎自述被告梅徐德以承接工程需支付保证金的名义借款,该借款事由如系事实,也难以认定被告梅徐德为夫妻共同生活之需借款;何况,被告梅徐德出具借条在2013年4月10日即与丁明珍离婚之后,故不能确认借款35万元发生于同年3月28日,故原告主张该借款属被告梅徐德与丁明珍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成立。另,被告梅徐德、丁明珍于2013年4月2日协议离婚,即便借款发生于2013年3月28日,从借款之日至两人离婚之日仅短短几天,现也无证据表明被告梅徐德的该笔借款35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该35万元借款属被告梅徐德、丁明珍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丁明珍对该笔借款3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伟琏并非实际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陈振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合法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徐德、梅伟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光虎、吕家国借款46万元;二、被告丁明珍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梅徐德、梅伟琏应承担的还款额中的15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光虎、吕家国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陈光虎、吕家国共同负担352元,由被告梅徐德、梅伟琏共同负担4,048元,被告丁明珍对被告梅徐德、梅伟琏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中的1,32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佩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