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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2009年8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1日涉嫌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晓娟,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开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晓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某通过互联网购买52根警用加强型强光手电,该批强光手电具有照明和点击功能,标有警徽、英汉警察police字样。侦查人员在邢台经济开发区老百花市场东侧路上对高某某盘查询问时当场将其携带的装有强光手电的纸箱查获。经邢台市公安局警务保障处认证,该批强光手电的外观特征和功能属于警棍种类。被告人高某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买卖警械,侵犯了人民警察警械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高某某在被盘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在邢台经济开发区老百花市场东侧路上欲出售强光手电时因形迹可疑被侦查人员盘查询问,并当场将高某某携带的装有强光手电的纸箱查获,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二、本案所涉物品强光手电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石书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