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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简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甲,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永定县。2006年1月9日因犯抢夺罪、诬告陷害罪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5日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简某甲先后在福建省龙岩市、厦门市、晋江市内,谎称其轿车需要贴膜、修理并要求被害人一起去接车,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尔后以手机没电为借口,骗取被害人的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983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9日,被告人简某甲在龙岩市西城人民医院附近,骗走被害人简某乙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620元的“苹果”4(16G)手机。2、2013年7月1日,被告人简某甲在本市中医院附近,骗走被害人汪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030元的“苹果”4S(16G)手机。3、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简某甲在本市思明区金榜公园铁道口,骗走被害人全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018元的“苹果”4S(16G)手机。4、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简某甲在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腾达”瓷砖厂附近,骗走被害人黄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488元的“苹果”5(16G)手机。5、2014年3月6日,被告人简某甲在本市中医院附近,骗走被害人芋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448元的“三星”I9200手机。6、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简某甲在本市中医院地下车库,骗走被害人沈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34元的“大Q”牌手机。7、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简某甲在本市中山医院附近,骗走被害人金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138元的“三星”I9500手机。8、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简某甲在本市中山医院附近,骗走被害人刘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61元的“小米”2S(16G)手机。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简某甲在本市思明区华侨海景城停车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简某甲,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简某甲的庭前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简某乙、汪某、全某、黄某、芋某、沈某、金某、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凌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及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简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等规定,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简某甲辩称未实施指控的第4、5、8起,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9日,被告人简某甲在龙岩市曹溪镇体育公园,让被害人简某乙用摩托车将其载至西城人民医院,下车后,被告人简某甲以手机没电为由,骗走被害人简某乙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620元的“苹果”4(16G)手机。2、2013年7月1日,被告人简某甲到厦门市思明区龙山中路678号厦门鸿冠汽车美容护理中心,谎称有小车要贴膜,让被害人汪某开车载其至本市中医院,下车后,被告人简某甲以手机没电为由,骗走被害人汪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030元的“苹果”4S(16G)手机。3、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简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16号厦门福意汽车美容中心,谎称有小车要贴膜,让被害人全某与其至本市金榜公园铁道口,下车后,被告人简某甲以手机没电为由,骗走被害人全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018元的“苹果”4S(16G)手机。4、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简某甲到晋江市安海镇上垵村福星汽车美容养护中心,谎称有小车要贴膜,让陈某去水头镇接车,之后,骗被害人黄某跟其去取电动车,至“腾达”瓷砖厂附近,以借手机为名,骗走被害人黄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488元的“苹果”5(16G)手机。5、2014年3月6日,被告人简某甲以接妻子为借口,租用被害人芋某的出租车到中医院,在中医院住院部门口,被告人简某甲以手机没电为由,骗走被害人芋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448元的“三星”I9200手机。6、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简某甲打电话到厦门市思明区何厝路口星美化汽车美容店,谎称有小车要贴膜,让被害人沈某和魏某到本市中医院接车,之后,以借用手机为由,骗走被害人沈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34元的“大Q”牌手机。7、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简某甲到厦门市枋湖西三路三联修理厂,谎称有小车要贴膜,让被害人金某载其到本市中山医院接车,之后,以借用手机为由,在中山医院附近,骗走被害人金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138元的“三星”I9500手机。8、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简某甲租乘被害人刘某的出租车到本市中山医院,之后,以电话欠费借用手机为由,骗走被害人刘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61元的“小米”2S(16G)手机。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简某甲在本市思明区华侨海景城停车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被缴获作案工具“洛基亚”C-02I型手机一部。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简某乙、汪某、全某、黄某、芋某、沈某、金某、刘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分别反映其手机被骗的经过,及被骗的时间、地点,被骗手机的型号、品牌,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简某甲于2013年7月1日,到厦门市思明区龙山中路678号厦门鸿冠汽车美容护理中心,以有小车要贴膜,让被害人汪某开车载其至本市中医院。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证某被告人简某甲于2013年12月25日,到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16号厦门福意汽车美容中心,以有小车要贴膜,车停在金榜公园附近,让全某一起去接车。同时证明全某使用的是白色“苹果”4S手机。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证某被告人简某甲于2014年1月14日,到晋江市安海镇上垵村福星汽车美容养护中心,以有小车要贴膜,将其骗至南安水头,后来,店里的工人黄某称被骗一部手机。同时证明黄某使用的是“苹果”5(16G)手机。5、证人凌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证某2014年3月6日,其陪被害人芋建磊载被告人简某甲到中医院接人,到中医院住院部门口,被告人简某甲将其骗至十二楼,下楼后,听芋建磊称手机被骗走。同时证明被害人芋建磊使用的是“三星”手机。6、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证某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简某甲打电话到厦门市思明区何厝路口星美化汽车美容店,以有小车要贴膜,将其与沈某骗到本市中医院接车,并让沈某和其去拿汽车钥匙,之后,沈某称手机被简某甲骗走。同时证明被害人沈某使用的是黑色“大Q”牌手机。7、被告人简某甲的供述,反映其实施上述第1、2、3、6、7起诈骗的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8、公安机关制作的到案经过、取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某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1日,在本市思明区华侨海景城停车场将被告人简某甲抓获,同时缴获作案工具“洛基亚”C-02I型手机一部,手机号码为134××××6433。9、通话记录清单显示,被告人简某甲使用的134××××6433电话于2014年3月6日在本市湖滨南路与被害人芋建磊通过电话;于同年3月22日在本市湖里区金尚路、成功大道、湖滨南路、嘉禾路、仙岳路、后埔东二里等地与被害人沈某通过电话;于同年4月16日在本市海沧霞阳许厝村路口、新阳桥、濠头、中山医院接待处与被害人刘某通过电话。10、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了涉案赃物的价值。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反映了被告人简某甲的自然情况、前科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简某甲关于未实施指控的第4、5、8起的辩解,经查,指控的第4、5、8起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通话记录进一步证明被告人简某甲在案发时间到过案发现场,并与被害人有通话记录,足以认定。被告人简某甲关于其未到过上述地点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98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简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诈骗作案多次,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具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故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简某甲酌情从重处罚。另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10日被羁押期间,折抵刑期13日,刑期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简某甲应退赔被害人简某乙人民币1620元;退赔被害人汪某人民币3030元;退赔被害人全某人民币4018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4488元;退赔被害人芋某人民币2448元;退赔被害人沈某人民币734元;退赔被害人金某人民币2138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361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洛基亚”C-02I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琪璞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春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