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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朱康华与丁有元、陈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康华,丁有元,陈莘,郑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1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康华。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有元。委托代理人窦健,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莘,系其妻子。委托代理人窦健,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谦。委托代理人冷小华。上诉人朱康华、丁有元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新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康华,上诉人丁有元、被上诉人陈莘的委托代理人窦健,郑谦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朱康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丁有元、陈莘偿还借款88万元,并从2011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5%计算。如法院认定郑谦为共同借款人,则要求其共同偿还。丁有元、陈莘辩称,借款人为丁有元与郑谦,且借款系郑谦取走并实际使用,借条左下角注明的“月息2.5%郑谦”由郑谦事后添注;丁有元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其向朱康华借款40万元,且已注明借款是用于郑谦开发公司用房屋开发三所,等王心全钱到了一次性还清;承诺书是复印件,并非丁有元出具。朱康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郑谦为实际借款人,申请追加郑谦为共同被告。郑谦陈述,2007年6月23日,丁有元向朱康华借款40万元是事实,该借款系丁有元个人所用;从2009年8月24日丁有元出具的情况说明、2011年6月9日丁有元出具的承诺书,均没有郑谦的陈述,丁有元、朱康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借款与其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有元与陈莘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3日,丁有元与郑谦共同向朱康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朱总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捌月30号前还清。如有矛盾由扬中法院协助解决。郑谦在该借条上载明“月息2.5%郑谦”。2009年8月24日,丁有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2007年6月借朱总人民币合计肆拾万元正(郑谦开发公司用房屋开发三所),归还日期延至2009年9月底(在王钱到一次还清)发生还款矛盾仍由扬中法院裁决。2011年6月9日,朱康华向丁有元催款,由王心全代笔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原欠朱康华同志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月息按贰分半结算,共计肆拾捌个月结算息为肆拾捌万元,连本加息共计捌拾捌万元,此款在10个月内归还。本息结止2011年6月9日,往后按以上息结算(计捌拾捌万元)。丁有元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鉴定该承诺书为复印件。在场人有朱康华、丁有元、王心全、郑谦、赵伟男五人。王心全向法庭陈述,其应朱康华与丁有元的要求代笔,至于丁有元是否在承诺书上签名其不清楚,赵伟男向法庭陈述丁有元当时并未在承诺书上签名,郑谦陈述当时丁有元在承诺书上签名,但其故意将复印件交给朱康华。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虽朱康华向法院提供的承诺书系复印件,但根据在场人的陈述,能证明朱康华于2011年6月9日向丁有元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的借款人,根据最初的原始借条,从借条形式上看,丁有元与郑谦共同向朱康华出具借条,且郑谦还在借条上注明“月息2.5%”,再结合丁有元后来出具的情况说明,丁有元与郑谦系共同借款人,故借款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因丁有元对承诺书不予认可,经鉴定系复印件,而在场人对丁有元是否在承诺书上签名各执一词,致使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证据规则,该法律后果应由朱康华承担,故朱康华主张本案借款本金应按承诺书中载明的88万元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最初的40万元。因借条上载明的“月息2.5%”系郑谦添加,丁有元对此不予认可,故郑谦应从借款之日即2007年6月23日起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丁有元对其中的部分利息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朱康华陈述本案借款的用途系丁有元开发房屋,且丁有元向朱康华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明确载明用途“郑谦开发公司用房屋开发三所”,故朱康华认为本案借款系丁有元与陈莘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陈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丁有元、郑谦应共同偿还朱康华借款本金4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郑谦对上述借款应从2007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5%向朱康华支付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丁有元对上述第二项中的部分利息(即从2007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朱康华对陈莘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康华、丁有元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丁有元称,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2007年6月23日40万元借条的款项交付情况下,判决丁有元归还40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在该借条和2009年8月24日的情况说明中并无关于利息的表述,原审法院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该日起的利息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朱康华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6月23日40万元的借条是丁有元出具的,其于2011年6月9日对借款核对后,请王心全执笔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至该日的借款本息为88万元、10个月内归还、往后按月息贰分半结算,并在朱康华、丁有元、王心全、郑谦、赵亚男5人在场、场面十分融洽的情况下,由丁有元自愿亲笔签名的,赵伟男非在场人,其所作陈述是虚假的,丁有元应当根据该承诺书归还朱康华的欠款。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谦请求依法处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康华持丁有元出具并签名且郑谦也签名的借条,向丁有元、郑谦主张欠款,朱康华与丁有元、郑谦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丁有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朱康华要求丁有元、郑谦共同归还借款,不仅提供了丁有元书写的借条,而且提供了借条当日,朱康华在中国银行镇江市京口支行营业部两次提取共29万元的交易凭证(其他取款手续朱康华称因时间太久实在无法查询),证明其当日将40万元取出后,在镇江市汇萃园宾馆且丁有元、郑谦均在场的情况下,将40万元现金放在房间的桌子上后,丁有元当面出具了借条并且郑谦签字的。上述情况表明,朱康华与丁有元、郑谦之间发生了实际交付款项的行为,丁有元、郑谦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丁有元、郑谦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导致朱康华的债权无法正常实现,且双方就该笔借款不承担利息,有悖常理。原审法院考虑到该情形,判决丁有元承担自借条出具当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朱康华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对于2011年6月9日的承诺书(复印件),相关证人在原审时出庭作证。王心全陈述:该承诺书的内容是丁有元让他写的,当时在场人有:朱康华、丁有元、王心全、郑谦、赵亚男5人;当时在赵亚男办公室就写了一份,写完后赵亚男拿去复印的,后面的情况不清楚。赵亚男陈述:承诺书是王心全在他的办公室写的;丁有元不肯签字且当场没有签字;丁有元先离开的;当时在场人有:朱康华、丁有元、王心全、郑谦、赵亚男5人;在王心全办公室的还有驾驶员和赵伟男。赵伟男陈述:当天上午朱康华、王心全、郑谦到公司来,然后赵亚男让其去楼下接丁有元,到王心全办公室,后来里面吵起来,听到丁有元说没有用一分钱为什么要签字,后来和驾驶员把丁有元送回去,其余情况不在现场不清楚。综合上述在场人员及相关人员的陈述,可以认定承诺书系王心全所书写的,但对书写后丁有元是否签字的事实,并不能进行确认,且对原件被复印后,由谁保管了原件,也无法进行确认。在此情况下,对承诺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证据使用,缺乏事实依据,朱康华要求丁有元根据承诺书复印件归还欠款的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康华、上诉人丁有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有元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丁有元负担。朱康华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朱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