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终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王广业与高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广业,高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业,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杰,大连公交集团一分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孟令宇,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广业与原审被告高杰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王广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广业及被上诉人高杰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广业一审诉称:2009年4月9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辽B×××××的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经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400元、停车费260元、检车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班费3640元(13天×280元),修车费1500元,事故押金利息3600元,合计10900元。原审被告高杰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4月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财产损害赔偿的要求,现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不是辽B×××××出租车的所有权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4时,原告驾驶辽B×××××号小客车沿高尔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春路,与同方向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2009年4月22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另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辽B×××××号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大连志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车辆所有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4月9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时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财产损害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王广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广业负担。王广业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09年4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赔偿案件时间是2010年8月。在该案中上诉人提出了赔偿请求被一审法官驳回,理由是需要待被上诉人案件处理之后才能处理上诉人提出的财产损失案件。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高杰二审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09年4月9日,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间为2009年4月22日,上诉人收到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也是2009年4月22日,其主张财产损失的期间应从该日计算,但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8月4日,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上诉人称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存在,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广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