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55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海涛,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担任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卫生学校继续教育办公室主任,利用全面负责上海市新华进修学院教学管理和上海医药高等专科学校继续教育工作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冒名领取管理费、多开发票金额和虚开发票等手法,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256,800余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个人实得226,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和出示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职务证明、任命决定、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人徐某某、巫某某、黄某某、石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财务凭证、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张某具有自首和立功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中4万元审卷费提出异议,认为该笔钱款是校长巫某某不拿后,作为科室奖金,和其他同事一起分得的钱款,并不是其个人贪污所得。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公诉机关对张某虚造审卷费,贪污4万元的指控不当,审卷费本应给予校长巫某某,侵犯的是校长的权利,而不是公共财产所有权。2、张某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行为,并已退赔全部赃款,建议对张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未出示证据。辩护人出示了代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经帮助其退赃。经审理查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卫生学校(以下简称交大附属卫校)由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举办,上海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医药高专)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举办,两校均为事业单位,实行“二块牌子、一套班子”管理。上海市新华进修学院(以下简称新华学院)是由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前称)出资主办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2002年1月至2006年3月,被告人张某担任新华学院办公室主任,全面负责学院行政、教学、总务等各项工作;2006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担任交大附属卫校继续教育办公室主任,全面负责交大附属卫校继续教育工作、新华学院各���工作和医药高专继续教育工作。被告人张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于2006年3月至2014年4月,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冒名领取管理费、多开发票金额和虚开发票等手法,侵吞公款共计256,800元,个人实际占有226,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7年12至2013年2月,被告人张某通过上海龙廷国际旅行社及上海龙廷会务会展有限公司,采用在学校旅游会务业务中多开发票金额、虚开发票的方法,多次套取新华学院和医药高专公款15万元后予以私自侵吞。2、2006年3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采用虚造审卷费后让他人代签的方法,多次套取新华学院公款4万元后予以私自侵吞。3、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新华学院与环球印刷品包装服务社和治佳电脑图文制作服务社发生印刷业务的过程中,采用通过上述两家单位的业务员虚开发票金额的方法,多次套取��华学院公款6,000元后予以私自侵吞。4、2010年4月,被告人张某经与交大附属卫校财务科科长徐某某(另行处理)商议后,采用虚开发票报账的手法,共同套取新华学院公款25,600元后予以侵吞,被告人张某分得8,000元。5、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经与交大附属卫校财务科科长徐某某商议后,采取冒名领取管理费、课时费的方法,共同套取医药高专公款35,200元后予以侵吞,被告人张某分得22,000元。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向相关单位纪委主动交代了上述尚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职务证明、任命决定、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等,证实交大附属卫校、医药高专、新华学院的成立、单位性质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任职、职责范围等情况;2、证人徐某某的证���,证实医药高专、交大附属卫校实行“二块牌子、一套班子”管理。新华学院是交大附属卫校投资举办的民办学校。这三个学校的财务由其负责。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由张某具体操作,其以李琳名义从医药高专账上共领取管理费和课时费共计13,200元,张某以褚文中、倪慧名义领取的钱与其差不多,具体不清楚,褚、倪、李三人都不是他们学校及下属教学点的员工。2010年,其利用到阳澄湖买蟹的机会,让老板给了些空白发票,后来虚开了3张发票,其中1张金额25,600元,其从新华学院套取现金后给了张某7,000元或8,000元;3、证人巫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是医药高专继续教育办公室主任、新华学院实际负责人。其作为教授,大约从2006年起参加了新华学院的审卷工作,按照新华学院的有关规定,参加审卷工作可以领取一笔审卷费,其考虑到自己主要只是对试题质量把关,且是新华学院的上级单位领导,就不想自己拿审卷费,其对张某说学院办公室的工作比较辛苦,其的审卷费可以作为他们科室的活动经费使用,具体如何使用不清楚;4、证人黄某某、石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一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负责医药高专、交大附属卫校、新华学院教学管理工作,通过胡某某、陈某某所在单位虚开发票或多开发票金额套取钱款以及根据张某要求,造审卷费清单交领导签字,领取的审卷费都是由张某经手的;5、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相关发票、银行凭证、相关管理费、课时费明细单等一组财务凭证、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张某侵吞公款的数额;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到案以及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的情况;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中关于审卷费4万元的供述:2006年开始,新华学院向出卷老师支付出卷��,向审卷老师支付审卷费。巫某某是教授,当时审卷工作报巫同意后,由巫承担,从2006年至2012年,这项工作一直由巫某某承担。巫某某开始时就明确表示自己不需要新华学院支付审卷费,但其想既然有审卷费这个名目就不要浪费了,让张引娣、石某某等人造审卷费单子,共计122,100元。审卷费单子造好后,让巫某某签字时,巫让其作为科室奖金分掉。其拿出三分之二作为科室奖金分掉了,其和大家都有的,另有三分之一即4万元左右自己侵吞了;8、代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帮助其退缴犯罪所得。上述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辩护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采用虚造审卷费的方法,侵吞新华学院4万元的这一节事实,认为该笔审卷费本属巫某某所有,张某侵吞的不是公款,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不可否认审卷费原本应当发放给承担了审卷工作的医药高专校长巫某某,但是巫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该笔审卷费,让张某作为科室奖金,对于这一事实控辩双方无可争议,从巫某某放弃他的权利开始,该笔钱款的性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私款转变为公款,张某以往多次供认该笔审卷费中自己留了4万元予以个人占有,理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张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一般立功表现。理由是:刑法意义上的重大立功表现是指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行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等等,“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的行为,尚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重大立功表现的标准。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行为,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并考虑到家属已帮助其退赔犯罪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后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波审 判 员 李俊英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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