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42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孙某乙,女,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现住古田县。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屏代民婚字第137号),形成合法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孙某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好吃懒做,不务家庭正业,长期在外游荡,自结婚至今离家出走八次,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儿子教育缺乏,现已辍学在家。虽经原告多方努力,但因被告习性难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一、判令原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孙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屏代民婚字第137号。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丙。2014年1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1日以(2014)屏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关系未见改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2014)屏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现原告要求抚养孙某丙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某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予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孙高柱由原告孙某甲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益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菱梅附主要法律条文: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