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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催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调兵山市安建物资经销中心申请公示催告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调兵山市安建物资经销中心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催字第32号申请人调兵山市安建物资经销中心,地址:调兵山市大明镇大明村,负责人王建国。委托代理人XX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调兵山市安建物资经销中心因将银行承兑汇票壹张(汇票号码为3100005123666056、汇票金额为5万元、出票人为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珲春矿业(集团)板石煤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13日,付款银行为浦发长春分行营业部)丢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发出公告,现申请人以找回该银行承兑汇票为由,撤回公示催告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本案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调兵山市安建物资经销中心承担。审判长  李春飞审判员  王长青审判员  于金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