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谢静与路广、路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静,路广,路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谢静,滨州兴业银行职工。被告:路广,山东隆盛钢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路瑞英。原告谢静诉被告路广、路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静,被告路广、路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静诉称,被告路广以母亲路瑞英再婚为由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谢静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9月9日归还借款及利息。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路广催要,两被告共同承诺还款,但至今未果。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3938元。被告路广辩称,借款只有10万元,不是原告主张的15万元,借款理由是投资黄金,不是本被告母亲再婚所用。被告路瑞英辩称,路广借款我不知情,原告逼着本被告签了15万元的欠条,原告让路广签字后,又让本被告签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路广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9月9日,利息为本金的50%。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计划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计划及被告路广庭审时的自认,本院确认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原告另外主张的借款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广应自2014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路瑞英系涉案借款的证明人,而非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路瑞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静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路广支付原告谢静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谢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9元,诉讼保全费1290元,由原告谢静承担669元,被告路广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孝国代理审判员 武光磊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珠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