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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终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金侠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侠,李桂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徐行终字第0022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金侠。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仁,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广辉,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伟,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广民,区长。委托代理人蔡世旺。委托代理人吴永华。上诉人李金侠因诉被上诉人李桂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山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行初字第00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金侠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山、王强,被上诉人李桂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辉、刘金伟,被上诉人铜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世旺、吴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铜山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23日为第三人李金侠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6年12月20日为原告李桂仁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于1996年8月17日缴纳了500元土地管理业务费。被告颁发给原告及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同一块土地,位于吴桥大沟西和沿河路东。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没有申请、审批和登记材料,双方发生纠纷后,铜山区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铜政土撤(2014)01号撤销土地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李桂仁持有的1996年12月20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桂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和《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一般要提供:土地登记申请、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本案第三人李金侠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上述规定的申请和审批材料,没有进行土地权属登记,且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四至与原告李桂仁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相同,系同一块土地,形成一地两证的现状,造成当事人的矛盾。因此,被告铜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李金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23日颁发给第三人李金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李金侠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现在的宅基地是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是合法的,被上诉人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被铜山区政府撤销;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同一宅基地,这不是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四邻不同,二个证不是同一块宅基地;三、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用地申请书和审判手续,因为这一证据由被告铜山区政府相关部门管理,该部分证据应由原审被告提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李桂仁答辩认为,本案原审判决是李桂仁向法院提出的撤销之诉,要求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在行政机关无法向法庭提交李金侠的土地申请材料时,认定其行为无事实依据,予以撤销,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铜山区政府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书载明的举证情况无异议,原审证据材料已经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复述。二审庭审质证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中当事人所举证据,坚持一审质证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李金侠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证人身份证信息显示其是李运良,因无法证明李运良和李某是同一人,法庭责令其退出法庭。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金侠对原审查明事实“被告颁发给原告及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同一块土地”部分提出异议,上诉人李金侠认为:从李桂仁和李金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四至表述看有部分重合,并非是同一块土地;此外,上诉人李金侠对原审法院认定李金侠所持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均没有申请登记审批材料持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李桂仁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提出异议认为:李桂仁的土地包含在李金侠的土地里面。被上诉人铜山区政府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无异议。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一审撤销李金侠土地使用登记是否合法,一审判决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李金侠坚持上诉状意见并认为:1、从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看,一审判决撤销李金侠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没有见到李金侠办证时相关的申请审批材料,而从办证的程序以及法律规定看,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的申请材料及审批材料应当交到相应的权力机关,尔后,申请人所获得的是相关的证件,一审法院因为李金侠没有查到相应的审批材料而就草率的对李金侠的土地使用证予以撤销,这明显与逻辑上矛盾,与法不符,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这种判决的逻辑来处理问题的话,那么在所有的证件只要没有查到相应的审批材料都是可以撤销的,必然会造成社会管理上的混乱。而李金侠在一审中我们所提交的收费收据上,时间是1996年的8月17日,颁证日期是1996年的8月23日,从这两份证据可以看出,李金侠是在办理了审批手续并交了费用之后才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这在程序上是合法的。2、一审法院撤销李金侠证件的第二个理由是,认定李金侠与李桂仁证件上的土地为同一块土地,系一地两证而造成了当事人的矛盾,其实在该案李桂仁起诉时,李桂仁的土地使用证已经被铜山区政府予以撤销,此时已不存在所谓一地两证的问题,况且从土地证上的记载可以看到,两块土地是不同的。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李金侠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桂仁认为:本案原审判决是李桂仁向法院提出的撤销之诉,要求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在行政机关无法向法庭提交李金侠的土地申请材料时,认定其行为无事实依据,予以撤销,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铜山区政府坚持一审辩论意见并认为:两上诉人所持有的证书座落的位置存在重叠,违反了一地一证的原则。本院认为:一、根据《土地登记规则》和《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需提供:土地登记申请、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上诉人李金侠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收费收据,但该收费收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李金侠不能提供原始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结合被上诉人铜山区政府并没有调取到李金侠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地籍证明等材料,故,可以认定铜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李金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铜山区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否违反有关“一地一证”的规定。根据李金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李金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李桂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个证的的颁证时间分别在1996年8月23日和1996年12月20日,从时间上看为同一年且时间相近。从两个证所载明的土地面积及四至上,李桂仁土地证所载面积及四至包含在李金侠土地证所载明的土地四至范围内,虽然原审法院关于铜山区政府颁发给李桂仁及李金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同一块土地的认定有失偏颇,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铜山区政府的颁证行为存在“一地两证”的状态,而该“一地两证”的存续状态明显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撤销铜山区政府于1996年8月23日颁发给李金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金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