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6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址****。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文雅,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利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刘文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征得被害人王某、杨某的同意下,强行闯入王某位于***房的住宅内,并持菜刀殴打、恐吓被害人以及踢踹防盗门,当场造成杨某身体多部位受擦挫伤(经鉴定,其伤情属轻微伤)以及防盗门被损毁(经鉴定,其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随后,李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事出有因,由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之间的婚恋纠纷而引发,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酒后一时冲动而触犯法律,其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王某的谅解,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在未征得被害人王某、杨某的同意下,踢踹被害人王某、杨某位于****房的防盗门并强行闯入该住宅内,殴打并持菜刀恐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杨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肘背外侧、前臂中段、左大腿下段外侧、左右足等多部位挫擦伤,构成轻微伤)以及防盗门被损毁(经鉴定,其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随后,被害人王某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5日凌晨,我和我女儿王某正准备睡觉,听到门铃被人按响了几遍,我跟我女儿都没有理睬,又听见有人用力踢我们家的铁门,我就过去将木门打开,我看见门外站的是李某,因为我女儿已经跟李某分手了,我就对他说让他赶紧离开。在这个过程中,我女儿打了电话给物业的保安,说有人闹事。李某不理我继续敲门踢门,我见他踢门踢得那么厉害怕他把铁门踢坏,于是我就将铁门打开并告知其离开不要打扰我们休息,但李某没有理会,把我推开后直接冲进来并打了我女儿的头部一下,我立即上去将李某拉开,于是就跟李某拉扯纠缠起来,期间李某用拳头打了我右边面部一下,我就倒在了地上。之后上来了一名物业的保安,李某见状冲到厨房拿起菜刀恐吓我们,我与保安合力将菜刀夺下来并将李某推出了门外,李某就在门外继续用力踢铁门,玻璃都碎了一地。我女儿报警后就有民警到场处理。我和女儿租住在****房,我女儿与李某于2014年2月份左右就已经分手了,我为了女儿不想再被李某纠缠于同年4月份专门从老家赶来广州,之后李某就没有在上述房间居住过,李某有其他地方住。被害人杨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强行闯入其女儿家的男子。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5日凌晨1点半许,李某喝酒后到我位于****住宅门口按门铃,我不想见他就没有搭理他。但他按了两下门铃后就直接踹门,我妈妈杨某听见他把外面防盗门的玻璃都踹烂了就打开里面的木门并叫他离开,但李某不听仍在拼命地踢防盗铁门,我妈只好打开铁门劝其离开,李某借机就往里面闯,我妈看见了就想推他出去,我当时也叫他赶紧出去,但李某不听,而且我妈的力气也不够大就被他硬冲进来了。李某进来后就上前打我,我妈见状就过去拦他,他就用拳头打了我妈的面部并将我妈摔倒在地上,接着又用巴掌打我的头部。之后他就在房间内与我拉扯,我打电话给物业保安,李某又在厨房里面拿起一把菜刀挥舞恐吓我们。物业保安赶到后就和我妈一起把李某手上的菜刀抢下来,接着李某又开始摔盘子,我就报警了并且我妈和物业保安也一起将李某拉到门外,李某就坐电梯离开了。警察到场后,李某又上来了,还当着警察的面打了我一下,警察遂在现场把他控制并带到派出所处理。我怀上的孩子是现在的男友的,不是李某的。我与李某曾经是情侣关系,但于2014年3月份左右分手了,但之后他还纠缠我,我都不理他。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5日凌晨1时许,我在****上班时接到****一名女子电话称有人闹事需要我到房间协助处理,我到达后看见房屋大门是打开状态,房内一名男子与一名中年妇女在厨房位置拉扯,而另一名年轻女子站在厅中间,那名中年妇女叫我帮忙把那名男子推出去,但那男子不愿意出去,该男子看见厨房台面上放着一把菜刀就拿起菜刀来恐吓那中年妇女,还把厨房的两个碟子摔到地上,我见该状况就叫那名年轻女子马上打110报警,那名男子看见年轻女子打电话报警就把刀放下跑过去用拳头和脚殴打那名年轻女子。我上前与上述两名女子合力将该男子推出门外,该男子还是不愿意离开用脚把铁门踢了几下,把铁门玻璃踢烂后才离开了。后来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期间该男子又回来现场与年轻女子吵架但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证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上述男子。4、作案现场、防盗门、菜刀照片、信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财物损毁情况。5、房屋租赁合同、房间家私电器物品清单、收据,证实被害人王某租住****。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房房门修复的价格总额为人民币1700元。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肘背外侧、前臂中段、左大腿下段外侧、左右足等多部位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8、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2014年5月5日3时49分,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3mg/100ml。9、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菜刀已经发还被害人。10、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获得被告人王某的谅解。11、冼村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2014年5月5日1时46分,该所接110报警称有人在****房闹事,该所民警赶赴现场处理,在向被害人王某了解情况的时候李某冲上前来要殴打王某,但被民警制服并被带回派出所调查。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4年5月5日凌晨,我喝完酒后回到我在***的住处,想起王某之前跟我说她怀孕的事情,于是我就直接上楼到***房找王某。我去后就按门铃,但王某的妈妈没让我进去,而是把我堵在门外并骂我,我就用手把王某的妈妈挣脱甩开,然后骂了王某的妈妈几句就下楼回到**房,后来我又打给王某,她说她已经报警了,于是我就又上去了,按门铃后王某的妈妈来开门,开门后又开始打我骂我但没有给我进去,然后双方就发生争执,我就强行冲进去,王某的妈妈就打我,我就将她推倒在地并动手打了王某一下。这时物业保安上来了,王某也打电话报警,然后我看到厨房有一把菜刀,我就把菜刀拿过来就叫她们把我砍死,但被王某的妈妈和保安一起把我推出了门外,我用脚踹了两脚外面的防盗门后就离开了。之后我又上去***房,看到王某在与警察说话,就上前扇了王某的头部,警察和保安就过来把我控制住并带回派出所。我与王某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但2014年过年后她就提出分手,同年4月份我就没在王某租住的***居住了。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因感情纠纷强行闯入被害人的住宅,并实施殴打、恐吓以及损坏他人财物等行为。被告人李某的上述暴力行为发生在封闭的居民住宅内,并非发生在公共场所,未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破坏,故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饮酒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殴打、持械恐吓他人并损毁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被告人李某获得其中一名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但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且未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唐 琦代理审判员 曹 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麦英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