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关恒林与陈占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恒林,陈占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关恒林。被告陈占生。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恒林诉被告陈占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恒林、被告陈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3月9日,陈占生自我处购买苹果,欠我苹果款贰万叁仟捌佰柒拾肆元整,并出具欠条,我年年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一直推拖,现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不得已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3874.00元及利息(自1996年3月9日至被告履行全部偿还义务之日止)。被告陈占生辩称,原告的欠条发生于1996年3月9日,在2009年原告向被告讨要过程中,被告已明确告知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偿还,而原告在18年期间均未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不予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高俊芳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2、高俊芳于2009年10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3、陈占生于1996年3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陈占生欠原告苹果款人民币23874.00元,原告年年向被告催要,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占生对原告的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理由是高俊芳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是利害关系人。被告承认原告于2009年找他要过钱,但高俊芳并没跟着一起去,与事实不符。而现在高俊芳早就脑血栓生病了,他不可能跟着原告到被告处要钱。2009年原告找被告要钱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说明,我与高俊芳、陈占生我们三人合伙,不是我和高俊芳合伙,我们三人收苹果,我拿钱买我们村村民的苹果,当时拿了12万多元买了三车皮苹果卖到牡丹江,陈占生是负责人,钱由陈占生保管。1996年3月份在乌龙矶村算的账,账算清楚后陈占生给我打的欠条,我年年向陈占生要钱,最初于1996年5月份到陈占生办的厂子要的钱。我没有放弃诉讼权利,欠条上没有还款时间,我何时要他就得何时给钱。被告陈占生对原告的说法有异议,他认为他们是1994年做苹果生意,1996年根本没算过账,1996年原告找到我,说让我先打一欠条,账以后再算。并说在打此欠条之前还于1994年给原告打过一张欠条,欠条下角注明,账没算清,此条作废。这张条也在原告手中。被告陈占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为查清事实,依法向高俊芳作询问笔录一份,证人高俊芳证实,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欠款,首次催要是在1996年腊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结合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年年向被告索要苹果款这一事实,原告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恒林与被告陈占生、高俊芳三人于1994年到原告住地兴隆县大杖子乡关杖子村收苹果,运到牡丹江去卖。当时苹果款是由关恒林为被告陈占生垫付的,回来后经双方清算,陈占生于1996年3月9日为关恒林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欠关恒林苹果款人民币23874.00元,未注明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年年找陈占生索要苹果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苹果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占生欠原告关恒林苹果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被告并无异议。被告认为此案已经过18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每年都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欠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应以原告首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作为履行日期。因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主张权利日期,只是提供首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1996年5月份,结合证人高俊芳证实的第一次催要时间,为维护被告权益,本院以1997年1月1日作为履行日期。欠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占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关恒林苹果款人民币23874.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1月2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