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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春林、陶玉柱、陶明、孙清、姜俊光诉姜玉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林,陶玉柱,陶明,孙清,姜俊光,姜玉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李春林,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林西县。原告陶玉柱,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原告陶明,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原告孙清,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林西县。原告姜俊光,男,1987年3月5日,汉族,农民,住林西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玉祥,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林西县。原告李春林、陶玉柱、陶明、孙清、姜俊光诉被告姜玉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林、陶玉柱、陶明、孙清、姜俊光的委托代理人李悦,被告姜玉祥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2000000.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确欠原告劳务费2000000.00元,但现在施工甲方未给结清工程款,无法偿还。五原告为使其诉争事实得到本院支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工票5枚,证明被告欠五原告劳务款20000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及逾期应支付利息,根据现状原告方放弃主张利息。被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五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被告雇佣五原告为其承揽的林西镇南门外防洪堤工程进行施工,共欠五原告劳务费2000000.00元,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为五原告出具工票5枚,约定工票作为结算依据,逾期付款,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五原告放弃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允许。被告以甲方未支付工程款无法偿还劳务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玉祥给付五原告劳务费20000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0.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120.00元由原、被告每人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海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子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