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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民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根与孙一民、武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孙一民,武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09号原告王根,居民。被告孙一民,农民。被告武少鹏,农民。原告王根诉被告孙一民、武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根、被告武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一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300元,并约定月息2%,由被告武少鹏担保。还款期满后,二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孙一民归还借款1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由被告武少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少鹏归还借款4800元,由被告孙一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一民未作答辩。被告武少鹏辩称:我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只有10000元,已归还10500元,同意给付部分利息,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孙一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5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6日前归还,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武少鹏提供担保。被告武少鹏另向原告借款48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1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孙一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能归还欠款,原告索款未着,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据两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一民向原告王根借款13500元未还,原告王根要求被告孙一民归还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少鹏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少鹏向原告王根借款4800元未还,原告王根要求被告武少鹏归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一民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少鹏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元且已归还10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一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一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根款13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武少鹏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武少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根款4800元,被告孙一民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纪昕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