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莫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莫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星海路与崇杭街叉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莫某的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后被告人莫某被民警带至余杭区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莫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及���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光盘;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场查获经过、刑事案件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