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民初字第0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谭显龙与刘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显龙,刘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2592号原告谭显龙,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谭乾明,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荣华,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谭显龙与被告刘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谭显龙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杨红霞、人民陪审员严建华、人民陪审员王胜萍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石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显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荣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显龙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彩钢等货物,每次写了赊欠单,后原告找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把欠货款的欠条收回,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并约定如超期利息每日按10%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认拿不给。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4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条约定的超期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25.20元,请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显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条原件一张,是几张欠货款的条子累计的,由被告亲笔书写,金额为30420.00元,借条上留有被告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刘荣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荣华在原告谭显龙处赊购彩钢、角钢、管材,于2013年5月29日对其欠原告的材料款出据为借条,内容为借到谭显龙现金人民币30420.00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12月30日,如超过还款日期每天按10%计算,并留下了自己的电话号码及身份证号码。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原告现与被告联系不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荣华虽对所欠原告谭显龙的货款出据为借条,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借贷关系而是买卖货物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所欠原告的货款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其未按约定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显龙货款3042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6.00元,由被告刘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胜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石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