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一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一萧诉被告北海市杰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箫,北海市杰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1861号原告:李一箫。被告:北海市杰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京路东100米西南大道北160米天和花园A1栋102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明,经理。原告李一萧诉被告北海市杰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一萧、被告北海市杰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萧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代理购房协议,约定以52.5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北海市站前路星海颐园3栋3单元805号房,被告收取原告1万元意向金。2013年4月,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房东同意按此价格卖房并将诚意金交付房东,之后双方关于如何办理按揭手续以及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进行协商。2013年5月后被告未曾联系过原告,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去被告处询问此事,被告告知该房产已转卖他人,诚意金不予退还。被告在未通过任何途径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单方毁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意向金协议,被告退还意向金一万元,并赔偿一万元违约金(放弃利息的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证明被告和原告合同约定的内容;2、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万元意向金。被告北海市杰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同意交的意向金由被告转交给业主并转为定金,被告便与业主签订了定金合同,当天下午就汇款给业主1万元并保留银行汇款凭条和定金合同,经被告斡旋后业主同意条件及价格52.5万元出售,被告已经履行通知原告前来签约的义务,违约方是原告而不是被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汇款单,证明被告已向业主上交了一万元的意向金;2、定金合同,证明被告与业主已经预定房屋给原告了并约定了权利义务;3、查询证明,证明原告违约,业主把房屋转售他人;4、身份证、银行账号复印件,证明业主的身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有无这回事,也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知道这个人是不是业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知道这个人是不是业主。本院认证如下:以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因对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其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意向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表示对被告居间提供的房屋之购买诚意,同意于签订本协议时,购买站前路星海颐园3栋3单元805号房,面积110.17平方米,意向购买价为52.5万元,并向被告支付意向金1万元,本意向金系被告收原告所托前往业主斡旋及价格条件确认之凭据。还约定原告支付意向金后,经被告斡旋后业主愿意以上述条件及价格出售该房屋,则原告同意该意向金由被告转给业主作为原告购买该房屋的定金,自业主同意签字时起,此意向金转化为定金,并由被告转交业主,意向金一旦转为定金,原告如不愿意再购买该房屋,则定金由业主没收;如业主收取该定金后不再愿意出售该房屋,则由业主双倍返还该定金。还约定业主不同意出售,意向金由被告10天内无息返还原告。同一日,原告即向被告交纳了上述1万元意向金,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现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意向金后擅自单方毁约,导致房屋被转让他人为由,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与薛桂亮签订《定金合同(售)》一份,约定由被告预定案涉房屋,预订价为52万元,被告同意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定金1万元作为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预定期为25天,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到北海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等内容。被告称已于2013年4月26日之前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原告前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另据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查询证明显示,截止2013年5月2日,案涉房屋已转移登记至案外人潘海韵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意向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被告辩称其已将收取原告的1万元意向金转交给业主并在业主同意出售案涉房屋后履行了通知原告前来签约的义务,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案涉房屋已被转让至他人名下,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得到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意向金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1万元意向金返还予原告,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一萧与被告北海市杰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意向金协议》;二、被告北海市杰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须退还意向金10000元给原告李一萧;三、驳回原告李一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海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春颖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