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调确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曹长竹与华康新材料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华康新材料有限公司,曹长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调确字第10号申请人湖南华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文芝,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曹长竹。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了申请人华康公司与申请人曹长竹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赵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华康公司与申请人曹长竹合同纠纷,于2014年11月10日经湖南资兴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截至本协议签订日,申请人华康公司所欠申请人曹长竹的所有债务,申请人曹长竹同意只要申请人华康公司偿还131386元,其余部分申请人曹长竹自愿放弃,不要申请人华康公司偿还,申请人曹长竹与申请人华康公司原股东(代文芝、曹伍生)之间也无任何债权债务了;二、债务清偿时间和金额约定:申请人曹长竹同意申请人华康公司分期分批清偿上述债务。申请人华康公司承诺分三次清偿完,首次在申请人华康公司原股东将95%的股权变更到他人名下后十天内偿还上述债务的30%,即39415元;第二次清偿时间自申请人华康公司给付申请人曹长竹首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偿还上述债务的30%,即39415元,第三次偿还余款的40%即52554元,在申请人华康公司给付申请人曹长竹首付款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付清;三、申请人曹长竹保证其承建申请人华康公司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若涉及到这方面的纠纷,全部由申请人曹长竹自行负责。本院现裁定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