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胡海云与郭寸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云,郭寸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103号原告胡海云。委托代理人寇朝通。被告郭寸环(郭存环),1960年3月1日。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海云与被告郭寸环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海云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海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海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元,由原告胡海云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新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