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胡海云与郭寸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云,郭寸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103号原告胡海云。委托代理人寇朝通。被告郭寸环(郭存环),1960年3月1日。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海云与被告郭寸环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海云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海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海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元,由原告胡海云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新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