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英法浛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曾志伟、曾秀丽与王卫桥、王顺毕、清新县建禾水电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广东电网公司清远供电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秀丽,曾志伟,王卫桥,王顺毕,清新县建禾水电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广东电网公司清远供电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浛民初字第331号原告曾秀丽,女,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受害人曾桂光女儿。原告曾志伟,男,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受害人曾桂光儿子。委托代理人刘正清,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桥,男,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王顺毕,男,住英德市。系王卫桥哥哥。被告王顺毕,男,住英德市。被告清新县建禾水电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新县。法定代表人陈镇坚,男。上述王顺毕和建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荣伟,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电网公司清远供电局,住所地清远市。法定代表人马超然。委托代理人邝浩文,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志伟、曾秀丽诉被告王卫桥、王顺毕、清新县建禾水电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禾公司)、广东电网公司清远供电局(以下简称清远供电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志伟、曾秀丽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清,被告王顺毕(王卫桥的委托代理人)、王顺毕和建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荣伟、被告清远供电局委托代理人邝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20日06时55分许,王卫桥驾驶粤RA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382线从张陂往浛洸街方向行驶至英德市浛洸镇架桥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曾桂光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丘亚娇)发生碰撞,造成曾桂光死亡,丘亚娇坠桥掉入河中失踪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结果: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第2014A0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桂光、丘亚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及相关权利人情况:受害人曾桂光,男,英德市人,住英德市;曾桂光的父母均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去世;曾桂光与丘亚娇是夫妻关系,他们婚生了一儿一女,大女叫曾秀丽,小儿子叫曾志伟;丘亚娇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失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法院以(2014)清英法浛民特字第2号案判决宣告死亡。四、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王卫桥代理人答辩意见:没有意见。被告王顺毕、建禾的答辩意见:我们认为死亡赔偿金也是与我两个当事人无关。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局答辩意见:死亡赔偿金与供电局没有任何关系。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诉求符合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五、丧葬费。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丧葬费28200.48元。依据是2013年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被告王顺毕答辩意见为:我和我爸之前已经给了38000元原告。被告建禾代理人答辩意见为:我们认为赔偿与我两个当事人无关。被告供电局答辩意见为:原告的赔偿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法院认定及其理由:按照2013人身损害赔偿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收到王顺毕交来的38000元,当时讲明这些钱其中的28000元是用作曾桂光的丧葬费,另10000元是用作寻找丘亚娇的费用。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是最高院关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标准。被告王卫桥代理人答辩称:王卫桥在坐牢不应该赔偿。被告王顺毕、建禾代理人答辩称:一、由于肇事司机已经判刑,已经受到法律制裁,所以不应该赔偿。二、这项费用也不应该由我两个当事人赔偿。被告供电局答辩称:我们认为这个赔偿和我方无关。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被告王卫桥已经被判决有期徒刑3年,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被抚养人(曾志伟)生活费44792.7元(22396.35元/年×2年)。依据是2013年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被告王卫桥代理人答辩称:我不清楚是不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计算。被告王顺毕、建禾代理人答辩称:一、由于原告所有证据没有显示被抚养人是城镇居民,所以我们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二、有关这项的赔偿不应该由被告王顺毕和建禾公司承担,因为两个被告并不承担本事故赔偿责任。所以这项费用我们两个当事人的意见是不赔偿。被告供电局答辩称:我方意见是原告要求的生活费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44792.7元,由于原告能够提交证明被抚养人是城镇户口的户口本证明,所以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曾志伟在本案父母双亡,原告已在另案中要求因其母死亡而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本案中曾志伟应得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2396.35元(44792.7元÷2)。八、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十、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被告王卫桥已支付28000元丧葬费给原告,对此原告无异议。十一、肇事车辆粤RA3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该车没有购买保险。十二、肇事车辆粤RA3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及驾驶人的情况及被告间的关系:原告主张:我认为肇事司机是王卫桥,车主是建禾公司,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是王顺毕。王顺毕承包了工程,王顺毕雇请王卫桥开车,他把车子停在王卫桥那里,王顺毕和王卫桥之间有雇佣关系。被告建禾公司和王顺毕、王卫桥之间是雇主和雇员关系,建禾公司雇请王顺毕和王卫桥干活,也提供了交通工具,他也说到借车给王卫桥干活。因为建禾公司承包了供电局的工程,实际上建禾是帮供电局干活,证据显示供电局的标签是有在涉案车辆上面的,实际上就是供电局雇佣建禾公司,所以供电局也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建禾对外打出的旗号都是南方电网,我们依据最高院关于雇员和雇主之间的解释,列供电局为被告。王顺毕主张:我和王会桥是两兄弟。我有工作的时候他帮我做。王卫桥和建禾公司没关系,我和建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镇坚是朋友关系。我们和供电局没有什么关系。那个车是我朋友放在我这里的,我弟弟何时开走我不清楚,实际驾驶人是我弟弟,他出事我也不清楚。建禾公司主张:由于事故发生的时期没有项目可做,建禾公司为了减少停车费,把车辆停放在王顺毕家里。在事故当天,王卫桥私自开车接送孩子,我们认为实际控制人应该是王卫桥。发生事故时是因为王卫桥送女儿上学的时候,就是说明了王卫桥在使用这台车的时候并非从事雇佣工作的时候发生的,而是办私事发生。二、肇事车辆是保管性质,从王顺毕与建禾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安部门的口供笔录中可以印证了这个事实,王顺毕的口供说道,建禾是为了减少停车费而存放在其家中,而建禾的法定代表人录取的口供也反映出来肇事车辆早就给了王顺毕保管,也就是说明了建禾虽然是驾驶证的车主,但并没实际控制车辆。清远供电局主张:一、从交警当事人的口供可以知道肇事司机肇事时是开车送女儿上幼儿园,根本不是从事雇佣活动而发生的。原告是适用法律错误。二、从档案中可以知道肇事司机和肇事车辆均与供电局无关,原告要求供电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需题人题本院认定及理由:车辆粤RA3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建禾公司、肇事时车辆由王卫桥驾驶、王卫桥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档案、庭审笔录等可证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交通事故档案、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反映,事故发生时建禾公司已将车辆粤RA35**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由王顺毕保管,本案中没有否定这一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从交通事故档案中王会桥陈述他是为送女儿上学而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其驾驶的车上只有其本人及其女儿,可证明王会桥是为送女儿上学驾驶肇事车辆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而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中没有否定这一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王会桥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各被告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在本案中对此问题不作认定。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28200.48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被抚养人(曾志伟)生活费44792.7元。3、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4、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直接物质损失(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4A0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作出了认定,王卫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桂光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予以采信。王卫桥不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依法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由于涉案车辆粤RA3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建禾公司没有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故本案中建禾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在二案中平均分配,故本案中建禾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5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王顺毕、清远供电局与本次事故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清远供电局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2、丧葬费:28200.4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2396.35元。以上1-3项合计655131.03元,减去被告之前已经支付的丧葬费28000元,剩余627131.03元由被告王卫桥负责赔偿,被告清新县建禾水电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在55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27131.03元给原告曾秀丽、曾志伟;被告清新县建禾水电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在55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47.64元,由被告王卫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伟雄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愈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33577473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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