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文昌、陈永亮与戎焱根、罗松松、康正竹、向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昌,陈永亮,戎焱根,罗松松,康正竹,向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陈文昌,男,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陈永亮,男,住所同上。监护人陈文昌,系原告陈永亮的祖父,本案原告之一。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辉,系原告陈文昌的儿子。被告戎焱根,男,住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现在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被告罗松松,男,住四川省宣汉县塔河乡,现在广东省英德监狱服刑。被告康正竹,男,住四川省宣汉县南坝镇,现在广东省武江监狱服刑。被告向辉,男,住四川省宣汉县茶河乡,现在广东省武江监狱服刑。上列原、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四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生效,本院曾于2014年1月26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间中止本案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恢复诉讼。2015年1月9日,本院分别到广东省武江监狱和英德监狱,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亮本人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辉、四被告本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四被告故意伤害两原告的亲属陈贤新,致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丧葬费28200.5元、扶养费134778.1元、医药费21958.1元,共计789470.9元;2、四被告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因被告之前已经赔偿85000元,故没有在本案中再明确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实际是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的。另外,原告明确因2014年度的损害赔偿标准已经公布,所以要求被告按2014年度的标准赔偿。四被告均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没有意见。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陈文昌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原告陈永亮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户口簿(1份,复印件)、户籍详细信息(1份,打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宁县公安局江屯派出所、广宁县江屯镇江联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两原告与受害人陈贤新的亲属关系,及原告陈文昌生育子女的情况。3、(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78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原件),证明四被告的犯罪事实。4、丧葬费单据(共6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陈贤新因四被告侵害死亡的事实。5、门诊病历(1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死亡记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门诊费用明细清单(1份3页,复印件)、住院明细清单(1份6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医疗费单据(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陈贤新死亡前所花费的抢救费用情况。6、陈贤新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新常住人口信息(1份,打印件),证明陈贤新的身份情况。7、陈贤新的工作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广州市荔湾区镇鸿皮革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叶镇鸿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陈贤新死亡前的工作情况。8、(2004)宁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亲属关系证明(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陈文昌是陈永亮的监护人。四被告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8,经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5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戎焱根、向辉、康正竹、罗松松相约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市场。到达目的地后,戎焱根、罗松松停放助力车时与陈某华、陈某龙发生争执,罗松松打了陈某华脸部一掌。陈某华、陈某龙离开后找到陈某锐和被害人陈贤新,持防盗锁和铁水管返回,将戎焱根和罗松松停放的助力车砸倒在地后离开。戎焱根、罗松松、向辉、康正竹发现后,持砍刀、钢管等工具驾驶助力车追赶,在大沥市场环镇路路段店铺“香依阁”附近追上陈贤新并对其殴打。戎焱根、罗松松持砍刀劈砍陈贤新的腿部、臀部,向辉、康正竹持钢管殴打陈贤新。陈贤新被打倒在地后,四被告逃离现场。后陈贤新经送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法医鉴定,陈贤新是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3月19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戎焱根、罗松松、向辉、康正竹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三年、八年、七年。该判决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于2014年6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四被告目前均在监狱服刑。另查,陈贤新是农村居民。原告陈文昌、陈永亮分别是陈贤新的父亲、儿子,均为农村居民,是陈贤新的全部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文昌合共生育陈贤新等三名子女。原告为抢救陈贤新支出医疗费21958.1元。再查,陈贤新被害去世后,四被告合共赔偿了85000元予原告,其中戎焱根、罗松松各赔偿了30000元,康正竹赔偿15000元,向辉赔偿1000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四被告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陈贤新死亡,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双方的诉辩及原告的举证,本院核定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21958.1元、死亡赔偿金287271.1元(其中陈贤新的死亡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陈文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15年零6个月÷3=43108.08元、陈永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2年零7个月÷2=10777.02元)、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6个月),合共338901.7元,四被告应连带赔偿予原告。原告起诉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中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陈贤新及两原告均为农村居民,无证据证明陈贤新受害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连续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为此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至于四被告已赔偿的85000元,原告明确作为精神损害赔偿。鉴于四被告伤害致陈贤新死亡确实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精神伤害,原告据此以四被告在前赔付的85000元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合理,为此不再在本案中抵扣相关赔偿费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戎焱根、罗松松、康正竹、向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因故意伤害致陈贤新死亡的损失338901.7元予原告陈文昌、陈永亮。二、驳回原告陈文昌、陈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育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