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蒋名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蒋名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364号罪犯蒋名元。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蒋名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萍经济损失人民币177083.4元(已扣押5000元至法院)。被告人蒋名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桂市刑终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5月31日交付执行。罪犯蒋名元于2012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对罪犯蒋名元减刑二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蒋名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蒋名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度获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获省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3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6.49分。罪犯蒋名元户籍所在地的兴安县界首镇大洞村民委员会、兴安县界首司法所、兴安县界首民政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蒋名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蒋名元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萍经济损失人民币172083.4元不变(刑期至2015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