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林智强,梁珠鸿,林惠芳与雷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智强,男,住广东省雷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珠鸿,男,住广东省雷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惠芳,女,住广东省雷州市。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庭强,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铭毅,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雷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国雄,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定阳,雷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廖友滋,雷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原审第三人: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雷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和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威,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雷州市东里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东里镇。法定代表人:柯自豪,校长。委托代理人:黄健,雷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智强、梁珠鸿、林惠芳因与被上诉人雷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林智强、梁珠鸿、林惠芳于2013年12月30日向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依法撤销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准予雷州市东里镇中心小学中心幼儿园建设的准建证。雷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雷府复决(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准予第三人中心幼儿园建设的准建证,但不能提供被申请人给第三人颁发准建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任何载体,被申请人否认给第三人颁发过准建证;行政复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确定,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原告林智强、梁珠鸿、林惠芳不服,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雷府复决(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被告作出雷府复决(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又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本案中,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请求撤销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准予雷州市东里镇中心小学中心幼儿园建设的准建证,但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并没有对雷州市东里镇中心小学中心幼儿园作出过颁发准建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起诉时亦没有提供任何有关“准建证”的相关资料,包括文本、文号、作出时间等等。据此,由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明确,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雷府复决(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诉求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雷府复决(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林智强、梁珠鸿、林惠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根据通常的说法,“准建证”是指包括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我方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是撤销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准许雷州市东里镇中心小学的建设工程的行政行为,且雷州市东里镇中心小学有建设工程的事实,因此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不能确定的问题。2、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没有规定复议申请人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作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3、雷州市人民政府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我方补充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未对雷州市人民政府超期提供证据、不提供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进行认定和评价,导致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雷府复决(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雷州市人民政府受理我方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雷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林智强、梁珠鸿、林惠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没有提交具体行政行为准建证的任何载体,复议审查的行政行为不能确定,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2、我府在一审中依法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称:1、林智强、梁珠鸿、林惠芳申请撤销我局准予雷州市东里镇中心小学建设中心幼儿园的准建证,但未指明证件编号以及我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且我局没有给雷州市东里镇中心小学中心幼儿园核发过准建证,故其要求撤销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不明确。2、林智强、梁珠鸿、林惠芳与雷州市东里镇中心小学中心幼儿园建设不存在利害关系。雷州市东里镇中心小学已经在现建设中心幼儿园的地块上建房使用达三十多年,现属拆旧建新,我方即使给中心幼儿园作出行政许可也与林智强、梁珠鸿、林惠芳不存在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雷州市东里镇中心小学答辩称:1、林智强、梁珠鸿、林惠芳没有证据证明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准建证的事实,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的条件。2、林智强、梁珠鸿、林惠芳没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假设准建证存在,也与林智强、梁珠鸿、林惠芳没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1、林智强、梁珠鸿、林惠芳为证明其与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许可雷州市东里镇中心小学中心幼儿园建设教学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提供了一份《证明书》,该《证明书》称:梁乃宏等人与雷州市东里镇中心小学争议的土地自古以来属于西坡寮村固有土地,于1979年8月经全体村民协商同意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梁乃宏、林胜、陈开进三人作住宅用地。该《证明书》落款为东里镇东里村委会和西坡寮村全体村民,但没有盖章,仅有若干村民的签字字样。2、原审法院提供的邮政专递回执中记明,雷州市人民政府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是2014年6月3日。3、雷州市东里镇北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林惠芳与陈开进为夫妻关系,陈开进因病逝世;雷州市东里镇东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梁珠鸿为梁文质之子,梁文质已病故;雷州市东里镇沙节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林智强为林胜之子。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复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雷府复决(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林智强、梁珠鸿、林惠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雷州市东里镇中心小学中心幼儿园颁发准建证,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但是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对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属,也即其无法证明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准许雷州市东里镇中心小学中心幼儿园进行建设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林智强、梁珠鸿、林惠芳提交的《证明书》没有单位盖章,且不属于土地权属证书,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权属。因此,林智强、梁珠鸿、林惠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雷府复决(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林智强、梁珠鸿、林惠芳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维持雷府复决(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此外,雷州市人民政府收到林智强、梁珠鸿、林惠芳起诉状副本的时间是2014年6月3日,雷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2日提交证据并未超过10日的举证期限。综上,林智强、梁珠鸿、林惠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智强、梁珠鸿、林惠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曾沧代理审判员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