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民三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柏超与莱阳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超,莱阳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三初字第12号原告:王柏超,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莱阳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蚬河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赵绪琪。原告王柏超与被告莱阳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清了房款,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交接。2013年10月10日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时被房产局告知需被告协助,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莱阳市蚬河小区21号楼105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8日原告王柏超与被告永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莱阳市蚬河小区21号楼6楼一层内105号房屋,售价78621.0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6年6月28日向被告付清了房款,并接收了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房发票1份、商品房交接单1份、莱阳市房产分户图1份、现金缴款单1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柏超与被告永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柏超购买被告永大公司开发的房屋,原告已向被告付清房款并接收了房屋,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柏超与被告莱阳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96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莱阳永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柏超办理莱阳市蚬河小区21号楼105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秀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辛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