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执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同晓与新疆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国内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同晓,新疆韵达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头执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张同晓,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被执行人:新疆韵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韶山街56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光,新疆韵达快递有限公司总经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韵达快递有限公司银行公存款8070元。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在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