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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丹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鼎亮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丹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鼎亮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丹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妹,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鼎亮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超勣,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丹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宁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鼎亮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亮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1月6日、12月4日、12月18日、2015年1月15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妹、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超勣五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季杨到庭参加了第三、第四、第五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丹宁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一份《内、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由鼎亮公司将其承接的浦江新选址18-02地块经济适用房中内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分包给丹宁公司。合同约定:丹宁公司以清包人工费的方式承包,外墙外保温为每平方24元,外墙内保温为每平方20元,另加每平方0.5元为管理费。2013年9月25日,经结算内外墙保温总人工费为人民币6,117,088元(以下币种同),线条人工费为144,000元,管理费138,153元,期间丹宁公司为鼎亮公司垫付搅拌机购买款6,245元,合计为6,405,486元。鼎亮公司已付5,690,000元,至今尚欠715,486元。该欠款,丹宁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丹宁公司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鼎亮公司支付建筑工程款715,486元;2、判令鼎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715,486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反诉原告)鼎亮公司辩称,不同意丹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尚未完工结算,丹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争工程已经支付6,285,254元,其中5,770,000元直接交付丹宁公司,为丹宁公司垫付工人工资260,000元。2013年10月25日进行的验收不合格,花去了维修费27万余元。原告(反诉被告)鼎亮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提交反诉状,反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内、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鼎亮公司将浦江新选址18-02地块经济适用房中1-18号房屋内外墙保温及1-16号房屋地下自行车停车库内部保温墙系统工程分包给丹宁公司。2013年10月25日,丹宁公司由于私吞了鼎亮公司支付的部分工人款,导致在与其找来的工人田达松、邓权生等人结算工资时有386,881元的工人工资未予结清,丹宁公司情急下留下欠条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支付给该等工人,随后便不知去向。之后,该些工人由于未取得工程款,遂多次联名至浦江镇政府及闵行区政府进行上访,要求支付工程款。政府为了维护地区稳定,召集各部门召开紧急会议,并找到作为分包方的鼎亮公司,要求先行垫付工人工资款优先解决该等工人工资问题,无奈之下,鼎亮公司为丹宁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款260,000元。由于丹宁公司上述行为发生时,涉案内外墙保温工程的18栋楼房的地下停车库内墙保温、井深架均未施工,且每栋楼房施工所需的吊篮口也还未拆除,工程垃圾随意丢放。在寻找丹宁公司无果的情况下,鼎亮公司为了完成该工程,只能另请班组继续完成剩余工程,为此,鼎亮公司支付了该等人工费用264,300元。同时,丹宁公司原本所施工的内外保温墙均存在质量问题,很多地方需要整改、修补,由于鼎亮公司人手问题,在与总包方协商后,该工程的地下停车库保温及整个工程的整改、修补作业(包括内墙保温空鼓、根部不到位、货梯拆除、外墙修补、清理垃圾等工作)均委托总包方派班组进行施工,争取尽早完成涉案工程,而该等委托费用以及由于质量不合格进行的罚款共计504,544元,均在鼎亮公司与总包方结算时予以扣除。另外,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内、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第6条中第12款规定:“乙方中途不得私自退场,否则按中途退场结算,所有中途退场结算只付给乙方所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以及第9条第1款规定:“乙方所用材料必须及时清理、维护,工程全部完成后分类堆放到甲方所指定的位置并交甲方施工人员确认,否则按乙方完成总产值的5%结算时予以扣除。”本案中,丹宁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中途退场,后续工程的完工以及清理、维护工作均另请班组完成,因此,该工程在结算给被告工程款时,应在确定其完成合格工程量的前提下扣除35%。根据鼎亮公司统计,截止至今,鼎亮公司为此工程(包括已支付给丹宁公司的工程款及原本应由丹宁公司完成,但由于丹宁公司中途退场,鼎亮公司另请班组完工的费用)共支付6,873,338元。根据鼎亮公司上述事实及协议约定扣除部分(另扣除吊篮口保温修补费用97,090元),丹宁公司理应结算人工费为6,019,998元-6,019,998元×35%=3,912,998.7元,故按照鼎亮公司现已支付的金额总数,丹宁公司应返还鼎亮公司款项6,873,338元-3,912,998.7元=2,960,339.3元。故提出反诉,要求:判令丹宁公司返还鼎亮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960,339.3元。原告(反诉被告)丹宁公司辩称,不同意鼎亮公司的反诉请求。丹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及反诉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内、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及约定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及付款时间的事实;2、《工程结算确认单》两份,拟证明丹宁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与鼎亮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面积及增加工程的事实;3、《节能材料检测委托单》若干,拟证明陈叶峰的身份是鼎亮公司的项目经理,内外墙的保温材料向闵行相关研究所送检的事实;4、《工程联系单》及附件、《工程施工签证单》、《各号房保温进度计划》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由上海爱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杰建筑公司)承接,保温分包由鼎亮公司与丹宁公司签订,证明陈叶峰足以代表鼎亮公司的事实;5、《浦江镇18-02地块工地1#保温工程工作自查表》一份,拟证明陈叶峰是被告的项目经理,负责结算,倪国平作为质量监督员负责完工后检验的事实。鼎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本诉辩解意见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凭单》、《欠条》、《劳务工资支付表》、《结算清单》、闵行区建筑建材业管理署出具的《邓全生等人闹访的情况说明》一组,拟证明鼎亮公司已支付丹宁公司(各班组)民工工资的总数;丹宁公司拖欠民工工资中途退场,同时,由于此行为,致该等民工联名至闵行区政府部门上访,最终由鼎亮公司为丹宁公司垫付民工工资款416,480元的事实;2、《维修清单》、《付款凭证》、《付款凭单》、《收条》、《结算清单承诺书》、《工程例会纪要》、《供货记录表》、《送货单》一组,拟证明由于鼎亮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退场,本应由丹宁公司施工的后续拆除工作,修补工作以及对质量不合格处的维修均由鼎亮公司另请人员完成,为此鼎亮公司共支付工资264,300元;涉案工程直至2014年7月还在对保温工程进行施工中,且很多必须拆除的设备均未拆除,根本未像丹宁公司所述于2013年9月保温完工;另外,证明丹宁公司公司中途退场时,工程材料垃圾随意堆放,监理单位严重指出的事实;3、《委托总包清运工、施工、维修明细》、《情况证明》、《浦江工地图纸》一组,拟证明涉案工程施工的详细内容,其中1-16号房屋的地下停车库(自行车)内墙保温均应由丹宁公司完成;另外,墙面线条本就是包括在外墙保温工作中应完成项目,并非另外计算;由于丹宁公司中途退场,地下停车库等工程均无人施工,鼎亮公司为了完成保温工程、赶进度委托总包方对高等工程另请班组进行施工,费用均已在鼎亮公司与总包方结算时予以扣除;鼎亮公司委托总包方施工的具体事项以及所花费的费用明细,其中包括了由于质量不合格所应缴纳的罚款的事实;4、《内、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总包及业主出具的《情况证明》一组,拟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丹宁公司中途退场的,在结算工程款时应当按照合格工程量的70%进行结算;材料垃圾未按照约定对方的结算时扣除5%的工程款;更加证实丹宁公司中途退场、质量不合格、垃圾随意堆放的事实;5、委托协议一份,拟证明鼎亮公司与雷恩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的事实;6、《工程例会纪要》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25日,保温工程尚未完工,陈叶峰在本案中所做的证明是虚假的事实。经鼎亮公司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潘某某出庭作证。潘某某述称,丹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辉于2013年10月25日退场,但吊篮口未完工。王东辉退场后,鼎亮公司聘请其进行收尾及维修,工资也由鼎亮公司支付。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727号案件庭审笔录并前往上海市闵行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局调取“浦江新一轮选址基地18-02地块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备案合同及附件。经当庭质证,鼎亮公司对丹宁公司提供的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结算应以业主与总承包方签字确认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认为陈叶峰是上海雷恩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恩公司)的员工;对证据4、5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潘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陈叶峰与鼎亮公司的关系;对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备案合同及附件真实性无异议。丹宁公司对鼎亮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付款凭单》中有王东辉签字确认的认可,但对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显示由“卓越工地”转到“浦江镇工地”的80,000元付款凭单不予认可,认为非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对出具给冯玉波65,600元付款凭单不予认可,对《欠条》、《劳务工资支付表》、《闵行建材署出具的闹访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结算清单》认可;对证据2中的《维修清单》、《付款凭证》、《付款凭单》、《收条》、《结算清单承诺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时间节点均为丹宁公司退场之后,并且均载明维修费,潘某某非丹宁公司员工,对《工程例会纪要》、《供货记录表》、《送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与丹宁公司无关联性,均发生于丹宁公司退场之后,送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质量问题可能是材料存在问题,与丹宁公司的人工费无关;对证据3中的《委托总包清运工、施工、维修明细》真实性不认可,与丹宁公司无关联性,上海崇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建设公司)与鼎亮公司的关系不能证明全部是丹宁公司的责任,对于图纸,丹宁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过;对证据4中的《内、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对《情况证明》不予认可。对潘某某的证人证言认为,不能反映潘某某是丹宁公司员工,维修工作是鼎亮公司聘请的。10月25日之后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及备案合同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已认可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丹宁公司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对证据5,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鼎亮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丹宁公司未确认的部分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作确认;对证据3中的《情况证明》,因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显著矛盾,且鼎亮公司也无法说明此份证据来源,故本院对鼎亮公司提交的盖有崇明建设公司项目部公章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浦江工地图纸》的关联性不作确认;对证据4中《内、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情况证明》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于鼎亮公司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可。对潘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以及上述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丹宁公司与鼎亮公司签订《内、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鼎亮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浦江新选址18-02地块经济适用房内外墙保温系统工程分项工程分包给丹宁公司。协议书第二条承包方式:“1、以包人工费方式,外墙外保温费用24元/㎡,外墙内保温费用20元/㎡(另加每平方0.5元作为管理费,结算时另行协商)。2、变更工程按实际面积计算,相同价格在结算时作调整。”协议书第三条工程量计算方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经业主与总承包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为准。”协议第四条施工工期:“本工程工期为120天(日历天以实际工程开工之日算起),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实际开工以甲方现场签证为准)”协议书第五条甲方(即鼎亮公司)责任:“……5、甲方在现场配置技术、管理人员,解答乙方(即丹宁公司)在施工中遇到的技术疑点,指导乙方施工管理。”协议书第六条乙方责任:“……10、乙方若因工期及工程质量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责令乙方整改、增加人员,若乙方仍未达到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另派其他班组插进乙方所做的部分或全部工程,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增加费用及工期损失由乙方承担(含另请班组价格高出乙方承包价格)。……12、乙方中途不得私自退场,否则按中途退场结算,所有中途退场结算,只付给乙方所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以分缝/层为单位,完成并清理经验收合格的为合格工程量),并扣除因乙方退场变换班组造成的一切损失。(含工期及另请班组价格高出乙方承包价格引起的损失)。”协议书第七条付款方式:“……2、保温工程全部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经业主与总承包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为准45天内支付结算面积工人工资的65%。3、至2013年底结清剩余工人工资。……6、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协议书第九条第1款:“乙方所用材料必须及时清理、维护,工程全部完成后分类堆放到甲方指定的位置并交甲方施工员确认,否则,按乙方完成总产值的5%结算时予以扣除。”协议书签订后,丹宁公司依约入场进行施工,鼎亮公司累计向丹宁公司支付工程款5690,000元。2013年5月20日,陈叶峰作为送样人将系争工程中的水泥基无机保温砂浆同条件试件送交上海闵行建筑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13年7月5日,由爱杰建筑公司盖章,陈叶峰签字出具《工程联系单》,联系内容为:“关于现场保温施工中遇到的几项问题,导致保温施工无法正常开展,影响到保温的施工进度,希望相关的施工单位及时处理,恳请总包单位及监理单位督促协调解决。……”同日,由爱杰建筑公司盖章,陈叶峰签字出具《工程施工签证单》,签证内容:“1-16房号分格线条施工费,每层补我方2个工,单价200元/个工,最后结算按实际施工量结算总价款。”2013年9月25日,陈叶峰签字出具两份《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外墙保温的总面积为276319.8㎡(其中外墙总面积为147745.1㎡,内墙总面积为128574.7㎡)及外墙线条的人工费144,000元。2013年10月25日,丹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辉向田达松出具结算清单,认可尚欠田达松等工程款386,881元。2014年1月,鼎亮公司代丹宁公司垫付工人工资260,000元。田达松向鼎亮公司出具100,000元欠条,邓权生向鼎亮公司出具160,000元欠条。后丹宁公司催讨工程款及管理费未果,致涉讼。另查明,涉案工程浦江新选址18-02地块经济适用房内外墙保温系统工程,总包单位为崇明建设公司,分包单位为上海爱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杰建设公司),办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的备案登记人员为陈叶峰。又查明,陈叶峰于(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727号案件中出庭作证,其述称系鼎亮公司工程部经理,与鼎亮公司无书面劳动合同,系争工程由其担任现场管理人员,对于《工程结算确认单》中的面积及金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内、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恪守。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在于付款条件的成就以及工程量的确定。鼎亮公司辩称,丹宁公司未完工也未结算,对结算确认单的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鼎亮公司未就丹宁公司未完工情况进行有效举证,而鼎亮公司于审理中自认工程已完工,鼎亮公司的付款比例也可佐证工程的完工情况,故本院对此项辩解不予认可。对于工程结算单的效力问题,结合陈叶峰的自述、鼎亮公司的陈述、《工程联系单》、《工程施工签证单》及本院调取的备案合同,已有效证明陈叶峰是系争工程的管理人员之一,其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确认单》应属有效。即便按照鼎亮公司的自认,其系受雷恩公司委托,而陈叶峰系雷恩公司员工,则上述结论依然成立。同时,鼎亮公司对《工程结算确认单》中总面积予以认可,不仅证实丹宁公司的完工情况,也佐证《工程结算确认单》的客观真实性。故丹宁公司以《工程结算确认单》主张工程尾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线条人工费,鼎亮公司辩称,线条系包含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而非增加工程量,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未显示施工范围包含线条,施工图纸中的记载与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之间也无必然联系,加之有《工程施工签证单》及《工程结算确认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管理费,鼎亮公司辩称,丹宁公司未实际进行管理,实际管理由鼎亮公司负责,本院认为,依合同约定,鼎亮公司本应派驻现场管理人员,故本院对此项辩解不予认可。现双方确认内外墙总面积为276319.8㎡,经计算,总人工费为6,117,376.4元(未包含线条费),管理费为138,159.9元。对于搅拌机的费用,丹宁公司未进行有效举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反诉部分,鼎亮公司提出四项反诉主张:1、丹宁公司存在中途退场及未进行清理、维护等违约情况,依合同约定应扣除总工程款的35%;2、垫付人工费416,480元;3、未完成工程量及维修费264,300元;4、委托总包维修费505,624元。本院依次认定如下:对于第一项反诉请求中的中途退场的违约责任,鼎亮公司未就丹宁公司存在中途退场进行有效举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清理、维护及堆放问题,丹宁公司未证明完工后进行清理及维护,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丹宁公司认为“总产值5%”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结合清理、维护及堆放给鼎亮公司造成的损失情况、丹宁公司的违约属性,为平衡违约与损失的关系,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5,000元。对于第二项垫付人工费,鼎亮公司于审理中明确欠条仅系垫付工程款的凭证,不再要求田达松等返还,而丹宁公司亦确认田达松等收到260,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超出260,000元的部分,鼎亮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416,480元的垫付总额已超出丹宁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总额,欠缺合理性,鼎亮公司也未给出合理理由,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第三项未完成工程量及维修费,鼎亮公司曾于第二次庭审中确认工程已经完工,现亦未就未完工情况进行有效举证,故本院对此项反诉主张不予认可。对于维修费,鼎亮公司自认未经验收但已接手系争工程,故依法律规定,鼎亮公司不得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同时,鼎亮公司未通知要求丹宁公司进行维修,故鼎亮公司要求丹宁公司承担上述维修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第四项委托总包产生的修理费,鼎亮公司未提供足够依据,且其现有证据存在合法性问题,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同时注意到,鼎亮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及举证均存在违反诚信的情况,使本院对其所提供的证据及对事实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鼎亮公司于审理中多次向本院陈述其系崇明建设公司此项分包工程的唯一分包人,与爱杰建设公司、雷恩公司均无关。后又改称,崇明建设公司将系争工程分包于雷恩公司,而其受雷恩公司委托与丹宁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而上述两种陈述,均与本院调查的证据事实不符。鼎亮公司向本院提交盖有崇明建设公司项目部公章的《情况证明》,内容显示崇明建设公司将系争工程分包给鼎亮公司,后鼎亮公司又称,不知此份证据如何取得。鼎亮公司于前两次庭审中称,工程曾经完工并进行验收,但验收不合格,后又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改称,该工程未完工也未经过验收。鼎亮公司于第一次庭审中,经过休庭核实,多次认可《工程结算确认单》中内外墙的面积总数,后又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否认上述面积总数。结合本诉及反诉,鼎亮公司仍应向丹宁公司支付工人人工费311,376.4元(包含线条费144,000元但不包含管理费)。依合同约定,鼎亮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上述人工费,故鼎亮公司应就人工费311,376.4元,自2014年1月1日起向丹宁公司给付利息损失。另丹宁公司自愿放弃其中鼎亮公司已垫付的260,0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鼎亮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丹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人工费311,376.4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鼎亮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丹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费138,159.9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鼎亮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丹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11,376.4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丹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鼎亮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5元,反诉费15,241元,合计25,8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丹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鼎亮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