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定前诉毛思虎、李娟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前,毛思虎,李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208号原告:李定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旭、何贝利,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思虎,男,汉族。被告:李娟,女,汉族。原告李定前诉被告毛思虎、李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定前的委托代理人吴旭,被告毛思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定前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毛思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为2.5%,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如借款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同时应支付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李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毛思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支付利息28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1日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逾期还款利息暂时计算到起诉之日为116712元;二、判令被告李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思虎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利息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李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李定前与被告毛思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毛思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借款期间利率为2.5%。同日,被告李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毛思虎上述50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内。2013年8月20日,被告毛思虎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张,内容为:现已收到借款合同上向李定前处借入的资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该款已通过如下方式收取……………………工行毛思虎,伍拾万元其中477500.00元是转账,22500.00元付现金。被告毛思虎在该收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娟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审理中,原告提交其工商银行流水一份,该银行流水中其在2013年5月22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出477500.00元,被告毛思虎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借款477500.00元,但其陈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5%,故该款是已经扣除了当月利息的借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从2014年1月20日之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收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毛思虎向原告李定前借款50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毛思虎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现被告毛思虎称原告在向其支付借款时已经扣除当月利息,其仅收到被告支付的477500.00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故对借款金额本院依法认定为477500.00元。在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已进行约定,且双方均认可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娟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李娟在被告毛思虎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则被告李娟也应对被告毛思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权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思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定前借款本金477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李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定前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8144元(其中诉讼费5124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毛思虎、李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珂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维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