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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辉。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被告人刘某辉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刘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辉在梅江区彬芳大道KOKO酒吧内,以50元一小包(约1克)的价格分两次向一个陌生男青年购买了8小包(约8克)氯胺酮(俗称K粉)。除自己吸食外,分4次共贩卖毒品氯胺酮4克给吸毒人员李某伟(已作行政处罚)。被告人刘某辉贩卖及被缴获的毒品氯胺酮共计8.07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辉到梅江区文化公园后门卖给李某伟约1克氯胺酮,得款人民币100元。2、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辉到梅江区文化公园后门卖给李某伟约1克氯胺酮,得款人民币100元。3、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辉到梅江区文化公园附近的一个路口卖给李某伟约1克氯胺酮,得款人民币100元。4、2014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辉携带5包氯胺到梅江区文化公园后门,准备将其中一包氯胺酮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伟,双方在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刘某辉身上扣押5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品(重5.07克)。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5包白色晶体状固体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某辉被抓获的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伟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笔录,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K”粉而向他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辉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辉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辉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冰萍审判员  张锦模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睿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