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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闫树德、李淑杰与被告苏烨、冯伟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树德,李淑杰,冯伟民,苏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闫树德,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拜泉县。原告李淑杰,女,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拜泉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文煜,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拜泉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仝淑焕,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拜泉县。被告冯伟民,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被告苏烨,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拜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代表人刘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巍,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闫树德、李淑杰与被告苏烨、冯伟民、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树德、李淑杰的委托代理人韩文煜、仝淑焕,被告苏烨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伟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树德、李淑杰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苏烨驾驶黑BQ0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203省道与拜泉县永勤乡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闫树德驾驶的龙世达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闫树德及乘车人即原告李淑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烨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树德不负事故责任,李淑杰无事故责任。被告冯伟民系黑BQ0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二原告已经出院在家休息治疗,因二原告与三被告就相关费用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闫树德医疗费1427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赔偿原告李淑杰医疗费509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合计69188.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伟民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我与被告苏烨是雇佣关系,因我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苏烨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伟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我与被告冯伟民系雇佣关系,该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同质证意见。通过二原告的陈述及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闫树德、李淑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拜公交认字(2014)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苏烨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冯伟民所有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苏烨、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因被告苏烨、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闫树德、李淑杰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闫树德、李淑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分别支付医疗费14272.52元和50915.70元。被告苏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闫树德、李淑杰在住院期间使用大量医保乙类药物,按照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应自付20%,其医药费应由我公司承担80%。原告李淑杰在住院期间使用内固定物不是国产普通型,此费用我公司只承担60%。同时根据病历记载,原告闫树德、李淑杰住院治疗各为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为1000.00元。因被告苏烨、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治疗合理性和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二原告在治疗、用药时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苏烨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拜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及住院预交金票据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为原告李淑杰支付门诊费1390.00元及住院预交金3000.00元,合计4390.00元。原告闫树德、李淑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认可预交金票据的3000.00元,对另外两张门诊票据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预交金票据已经涵盖在住院结算收据中,对门诊票据没有异议。因原告闫树德、李淑杰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冯伟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闫树德、李淑杰及被告苏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因原告闫树德、李淑杰及被告苏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冯伟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苏烨驾驶黑BQ0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3省道与拜泉县通永勤乡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闫树德驾驶的龙世达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闫树德及乘车人李淑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拜公交认字(2014)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苏烨负全部责任,原告闫树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淑杰无事故责任。被告苏烨驾驶的黑BQ0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冯伟民,被告苏烨系冯伟民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树德、李淑杰被送往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闫树德为头部外伤、腰骶部血肿,原告李淑杰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闫树德、李淑杰住院至2014年10月20日,各住院治疗20天,分别支付医疗费14272.52元和50915.70元。被告苏烨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李淑杰垫付费用4390.00元。后因二原告与三被告就费用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闫树德医疗费1427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赔偿原告李淑杰医疗费509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合计69188.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本院依法核实,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闫树德医疗费14272.52元;2、原告闫树德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20天×100.00元/天×1人);3、原告李淑杰医疗费52305.70元(含被告苏烨垫付费用4390.00元);4、原告李淑杰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20天×100.00元/天×1人)。上述款项合计为70578.22元。本院认为:拜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苏烨驾驶机动车时,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此事故被告苏烨负全部责任,原告闫树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淑杰无事故责任。因被告苏烨与冯伟民系雇佣关系,被告苏烨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二原告损害,应由被告冯伟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烨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使二原告受到损害,应当与被告冯伟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冯伟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闫树德、李淑杰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应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按比例赔付原告闫树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300.00元,按比例赔付原告李淑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7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原告闫树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972.52元,原告李淑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6605.70元应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200000.00元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因被告苏烨垫付的住院预交金及门诊费均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淑杰,原告李淑杰应向被告苏烨返还垫付费用4390.00元。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第三者责任险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有特别约定由投保人承担的情形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树德23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树德13972.52元,给付原告闫树德赔偿款合计为16272.5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杰77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淑杰46605.70元,在给付原告李淑杰赔偿款合计为54305.70元内,先行赔付被告苏烨垫付费用439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诗言代理审判员  任金山人民陪审员  张淑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英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