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1-09-18
案件名称
张菊妹与邓天福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菊妹;邓天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383号移送部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申请执行人张菊妹,女,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自报邓天福,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2013)松刑初字第148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人邓天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张菊妹退赔人民币2,700元。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根据被害人张菊妹的申请,于2015年1月6日就该判决中第一项中处罚金1,000元及判决第二项退赔被害人张菊妹2,700元一并移送执行。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邓天福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邓天福仍未能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股权以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则再提出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现被执行人邓天福尚有2,700元退赔款及1,000元罚金未能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松刑初字第1484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处罚金1000元及第二项退赔被害人张菊妹27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金贤代理执行员李涛代理执行员刘永锋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沈燕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金 贤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