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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赤峰英金河水泥有限公司与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英金河水泥有限公司,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商初字第78号原告赤峰英金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赵维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沛然,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代表人朱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寒,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该公司职工。原告赤峰英金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金河公司)与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赤峰供电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英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沛然、被告赤峰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寒、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8月份,被告下属二级单位红山供电局在原告土地上载立输电线杆一根,并承诺按其他单位每杆每年6000元占用原告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2006年5月份,被告下属二级单位松山供电局又在原告土地上载立输电线杆一根,并承诺给付原告每杆每年6000元占地补偿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付土地占用补偿款人民币144000元、解除原、被告土地占用合同,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赤峰供电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树立的电线杆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是原告享有。原告提供的红山区国土资源局档案文件载明四至,其中北侧边界至通道,而答辩人的电线杆即矗立于原告的北侧墙外约1.5米至2米的通道之上,而八里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然与国土资源局的档案记载不符,同时也没有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及确认该合同土地流转、使用范围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进行证明,因而是无效证据。二、答辩人与原告从没有订立任何土地使用合同,原告对双方存在土地占用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土地占用合同关系。相反,否定双方存在土地占用关系的证据却很充分:1、原告没有关于合同的履行期限、补偿费给付方式期限等合同应有内容的基本叙述,也没有合同的时间、地点、具体是谁代表双方订立的等经过的基本叙述,这说明合同从来就不存在;2、土地将长期使用,双方没有书面合同而尽是口头约定这违反常理,只能说明口头约定也不存在;3、自1998年及2006年到现在,十几年的时间,答辩人没有给付分文补偿费,原告也未主张给付,这只能说明双方不存在土地有偿使用的合同关系。即使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鉴于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三、答辩人无偿使用土地架设电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树立电线杆之时,答辩人的工作人员询问过四邻及村委会,无人反对。树立电线杆的行为也是公开进行,更无人阻拦和提出有偿使用。特别是原告,电线杆就矗立于原告大门口东侧,而原告从未提出异议,这说明大家对答辩人无偿使用土地是认可的。从法律角度而言,答辩人无偿使用土地树立电线杆是基于相邻关系而自然拥有的权力扩张,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负有容忍的义务。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十分明确。根据该条,作为不动产电力设施的所有人、架设电线杆、电线送电给千家万户是公益事业,利用途经的土地是必要条件,在不妨碍生产生活的情况下,在最短的距离架设是不二选择。而且,该条规定已包含相邻土地权利人在未受损害的情况下应无偿提供便利的立法意图。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理解与适用》的法学著作中第281页有明确的阐述。而答辩人将电线杆矗立于原告北面大门东侧的通道边缘,符合众所周知的路边架设电线杆这种一贯不变的做法,答辩人的做法对任何人都没有妨碍。正是因为这种惯例构成相邻关系,是为什么长期以来电业部门在路边铺设电路无偿使用土地的原因所在。从这个意义上讲,无论这两根之下的土地归谁所有和使用,均应无偿提供使用土地架设电路的便利。原告现在无理提出给付补偿费,不仅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也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更为法律所反对。四、原告提供的与铁通公司有偿使用土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铁通公司自愿给付天价土地占用费,是它的权利,并不能成为答辩人使用土地支付使用费的标准。更不能成为答辩人支付土地补偿费的根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下属二级单位红山供电局在原告北侧院墙外树立输电线杆一根,2006年,被告下属二级单位松山供电局在原告北侧院墙外树立输电线杆一根。2004年5月19日,原告取得位于该处土地使用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土地占用补偿款144000元、解除原、被告土地占用合同关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占地补偿费,应该首先证明其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基于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双方均承认电线杆树立在原告北侧院墙外,根据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四至及宗地图显示,原告土地使用权北侧至村通道,原告院墙北侧即该通道,电线杆树立于该通道上,不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原告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电线杆所占用土地属于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但该证明效力低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是电线杆所占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其要求被告偿付占用土地补偿款依据不足。亦证实不了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赤峰英金河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6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