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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3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马辉与天津大歌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辉,天津大歌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997号原告马辉,无职业。被告天津大歌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津滨大道53号。法定代表人丁本锡,总裁委托代理人贾璐,公司职员。原告马辉诉被告天津大歌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歌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爽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辉,被告大歌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入职大歌星公司,期间表现良好,获得公司多个奖项。2014年7月1日大歌星公司突然无故辞退原告,后经公司与本人商量,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200元,原告才同意离开公司。现公司反悔,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此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200元;2、要求被告补偿原告2010年至今的冬季取暖费和防暑降温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3、就失业证;4、公司员工离职审批;5、荣誉证书;6、离职面谈清单;(以上均为复印件)7、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被告大歌星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原告在工作中失职,因此要求和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原告主张的冬季取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辞职申请;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3、离职面谈清单;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5、解除劳动合同证明;6、志龙及NC系统截图;7、大歌星第一期库管培训学员签到表;8、北京大歌星投资有限公司各地公司奖惩制度;9、仲裁答辩状。(以上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职务是库房管理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日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内容为:原告因个人原因,要求从2014年7月1日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如在离职工作交接中未说明但离职后出现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项,由本人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大歌星公司,乙方:马辉。马辉向大歌星公司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马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左下角盖被告公章处手书记载:“公司将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壹万零贰佰元整(10200),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劳动纠纷。”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上签字。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原告就失业证中记载原告失业原因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辞退的经济补偿金、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2014年8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4)第xx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度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共计398.67元,2013年度及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就《协议书》中左下角手书记载“公司将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壹万零贰佰元整(10200),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劳动纠纷。”系何人书写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是被告公司行政经理王xx(本案开庭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书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后,原告就该内容是否是王xx所写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协议书》中左下角手书记载内容系王xx所写。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因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协议书》左下角手书记载的内容,鉴定意见确认该笔迹系王xx所写,书写位置为被告加盖公司公章处,王xx作为公司的行政经理也是公司中处理员工离职的主管人员,其书写内容可以确认为是公司行为。“公司将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壹万零贰佰元整(10200),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劳动纠纷。”系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所达成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因此被告应该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200元。关于被告抗辩系因为原告工作中存在失职,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工作失职,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至今的冬季取暖费和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公司将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壹万零贰佰元整(10200),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劳动纠纷”,致此,双方就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事宜已达成协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大歌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辉经济补偿金10200元;二、驳回原告马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大歌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3005元,由被告天津大歌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