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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7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艳与关政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关政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7648号原告王艳,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迎博(王艳之夫),男。被告关政,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原告王艳与被告关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之委托代理人秦迎博与被告关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诉称,2012年11月10日,关政以需要暂时用车为由,将我所有的京QQ×××车辆开走。后我多次催要关政返还车辆,关政告知我因为自己和他人的经济纠纷,所借用车辆被外地其他人暂扣,并表示会尽快追要返还车辆。在关政一直无法返还车辆的情况下,其于2013年2月12日开具开走车辆的证明。我多次催促关政返还车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关政将京QQ×××博克斯特小客车返还给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关政辩称,我无法还车,诉争车辆并非从我名下直接过户给对方,诉争车辆原是长春宏亿数码广场的,因我所在单位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该公司有抵账协议,用诉争车辆折抵部分工程款,该工作由我负责。当时在北京无号牌情况下无法过户,因我和秦×有经济往来,有些账目没有算清,故我将诉争车辆抵给秦×,之后由我联系过户事宜,办理车辆过户时我在外地,当时不清楚过户给谁。之后我从外地回京,因办事将诉争车辆开走,但因我和肖×(本名孙×)有经济往来,诉争车辆作为保证被肖×开走了。此事已经两年了,诉争车辆现在肖×处,我和肖×联系过很多次,但其表示让我将账结清才给我车,所以我现在无法还车。经审理查明,王艳系车牌号为京QQ×××博克斯特牌轿车(以下简称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系于2012年11月8日由刘×过户至王艳名下。秦×系王艳的公公。审理中,王艳表示因关政与秦×存在经济纠纷,故关政将车辆抵给秦×,其当时有小客车指标,故关政将诉争车辆过户至其名下,但关政与其、秦×并未就此签订协议,且过户事宜办理完毕后,因关政有事需用车,故于同年将诉争车辆自秦×处开走,至今未还。关政对此予以认可。审理中,关政表示因其与肖×(所述本名为孙×)存在经济纠纷,肖×将诉争车辆扣押至今,故其无法将诉争车辆返还王艳。王艳亦表示诉争车辆现在肖×处,但关政与王艳均未向本院提供肖×的相关信息,亦表示不清楚诉争车辆现在何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返还原物的义务人系物的实际占有人。本案中,王艳与关政均表示诉争车辆在关政使用期间被第三人扣押。因此本案被告关政并非诉争车辆的实际占有人,王艳要求关政返还诉争车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艳虽系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诉争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王艳与关政均无法向本院提供诉争车辆实际占有人的相关身份信息以及诉争车辆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无法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王艳已预交),由关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