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何惠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王政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何惠生,王政军,应法新,上饶市大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朱崇彦。委托代理人:刘明。委托代理人:刘开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惠生。委托代理人:许建德。原审被告:王政军。原审被告:应法新。原审被告:上饶市大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其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何惠生及原审被告王政军、应法新、上饶市大顺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4)衢开巡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以与被上诉人何惠生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方 帅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