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5-20
案件名称
李玉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香格里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玉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香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华,曾用名安树,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李玉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香格里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经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香格里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香格里拉县看守所。无前科。 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丽、赵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格里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1时30分,香格里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在香格里拉县城金钻KTV附近有人贩卖毒品。接报后,民警立即出警将被告人李玉华抓获,并从其右裤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块,从其租住的出租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块,经称量净重共计12.1克。另查明,李玉华向吸毒人员施某、罗某1、陈某、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2.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玉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玉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对被告人李玉华吸食毒品的情节,建议本院在量刑时可以酌情处理。 被告人李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1时30分,香格里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在香格里拉县城金钻KTV附近有人贩卖毒品。接报后,民警立即出警将被告人李玉华抓获,并从其右裤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块,从其租住的出租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块,经称量四块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12.1克。另查明,李玉华向吸毒人员施某、罗某1、陈某、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玉华系吸毒人员。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 2.户口证明、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入所健康检查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报告,证实被告人李玉华系吸毒人员,吸毒成瘾严重。 3.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孙某及罗某2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玉华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李玉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孙某抓获,具有立功表现。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物证,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玉华身上(右裤包内)及其租住的房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各2块、赃款人民币700元、手机(三星、白色,型号:GT-s58030i)一部,其中,人民币700元及手机一部已随案移送到本院,扣押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由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5.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提取毒品记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证实经称量,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李玉华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4块净重共计12.1克;经鉴定,该疑似海洛因毒品中含有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7.9%。 6.被告人李玉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施某、罗某1、陈某、李某及其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孙某、罗某2的证言,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李玉华购买毒品的人员以及从李玉华处扣押的12.1克毒品海洛因是其用于贩卖和部分吸食。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 7.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补充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玉华贩卖毒品的现场及经证人施某、罗某1、陈某、李某辨认,李玉华即曾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实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玉华与施某、罗某1、陈某、李某、阿某有过多次电话联系,联系时间能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印证。 以上指控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2.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玉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玉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对被告人李玉华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玉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 二、涉案物品:手机一部、赃款人民币7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学 艳 审 判 员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格茸七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和 灿 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