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杜某、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人,无业,住河南省灵宝市。2011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春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人,无业,住山西省古交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指定辩护人卢春霞,被告人杨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宁旭杰,手语翻译人杜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杜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在太原市56路公交车上,窃取被害人杨某乙挎包内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26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杨某甲系××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被告人杜某、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杜某系××人,对事物的辨别、分析能力差,且缺乏基本的谋生技能,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因生存所迫而行窃;2、被告人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3、案发后,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甲系××人,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前的一贯表现良好,还没有形成犯罪性癖,容易教育和改造;4、被告人杨某甲的人身危险性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涉案赃物在案发后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其犯罪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损失。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作出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在太原市乘坐56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小店区新康隆商城时,被告人杜某趁人多拥挤之际为被告人杨某甲作掩护,被告人杨某甲用右手窃取被害人杨某乙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26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公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民警在太原市平阳路56路公交车沿线一带便衣反扒,当车行驶至平阳路新康隆公交车站附近时,发现一男一女两名年轻人站在一女乘客身后右侧,男青年用身体挡住乘客视线,女青年用右手将女乘客右肩背的挎包拉链拉开,偷出绿色长方形折叠式钱包一个,民警当场将其二人抓获,抓获过程中女青年将钱包扔在车厢地板上。2、被害人杨某乙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我从平阳路亲贤街口站乘坐56路公交车准备去康乐街,当车行驶至新康隆公交车站附近时,我发现我的挎包动了一下,一看我的挎包发现钱包被盗了,后车上的便衣民警抓住一男一女两名小偷告诉我是女青年将我的钱包偷了又把钱包扔在车厢地板上,后我和民警来公安机关报案。3、被害人杨某乙对被告人杨某甲、杜某的辨认笔录。4、扣押及发还清单:绿色长方形折叠式钱包一个,人民币126元均已发还被害人。5、赃款赃物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6、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调查表及被告人杜某的前科材料。7、山西省××人康复中心听力医学鉴定表:被告人杜某、杨某甲均双耳极重度聋,一级听力××,听觉语言障碍。8、被告人杜某、杨某甲关于犯罪经过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合伙扒窃公民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杨某甲系聋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控辩双方关于“二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晓琴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