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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皇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范洪瑜与杨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皇民初字第612号原告范洪瑜。委托代理人苏法高。被告杨爱萍。原告范洪瑜与被告杨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洪瑜委托代理人苏法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爱萍于2013年7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爱萍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杨爱萍向原告范洪瑜借款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借范洪瑜捌千元(8000)于7月20归还借款人:杨爱萍2013年7月10日”。后原、被告因借款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爱萍向原告借款8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款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范洪瑜要求被告杨爱萍偿付借款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爱萍偿付原告范洪瑜借款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惠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全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