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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71号原告:白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中新镇。委托代理人:黄述良,三台县观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中新镇。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述良、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8月在三台县中新镇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8月生育女孩杨某甲,1999年9月生育次女杨某乙。自2008年4月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次女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白某某所述不实,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8月我们一起回老家,后又返回务工地米易县,10月20日原告白某某离开米易县。为了家人的幸福,为了孩子的成长,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8月在三台县中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6月双方收养大女儿杨某甲,1999年9月生育女孩杨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白某某于2014年10月离开被告杨某某务工地,自行外出务工至今。原告白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子女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原告白某某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白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