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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唐XX诉被告伍XX、施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XX;伍XX;施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876号原告唐XX,女,195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长岛路****。法定代理人袁XX(系原告儿子),住同原告唐XX。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XX,女,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div>被告施XX,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阳路****>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负责人吴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XX诉被告伍XX、施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伍XX、施XX、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琪、人民陪审员江梅娟、方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X、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X诉称:2012年7月24日12时42分许,被告伍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浦东新区三林路南侧机动车道由南向东行驶至浦东新区三林路灵岩南路东约150米,适遇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沿浦东新区三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遇在浦东新区三林路灵岩南路东约150米非机动车道内被告施XX停放的牌号为沪D**轿车,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向左驶入浦东新区三林路南侧机动车道,被告伍XX驾驶的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伍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159.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费1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10元、交通费1,195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修车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14,806.70元。上述赔偿金额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被告伍XX和施XX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被告施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所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12时42分许,被告伍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浦东新区三林路南侧机动车道由南向东行驶至浦东新区三林路灵岩南路东约150米,适遇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沿浦东新区三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遇在浦东新区三林路灵岩南路东约150米非机动车道内被告施XX停放的牌号为沪D**轿车,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向左驶入浦东新区三林路南侧机动车道,被告伍XX驾驶的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伍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涉讼。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花费医疗费10,465.70元(包含救护车费315元,已扣伙食费22元及无病史的外购药1,021.20元)。其中被告伍XX垫付医疗费6,715.94元,被告施XX垫付医疗费2,876.26元。2、被告伍XX、施XX就其肇事车辆均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2013年7月16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XX于2012年7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唐XX营养、护理各1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该鉴定报告经质证,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陈述的理由与原告出院小结中记载的病情不符,要求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XX于2012年7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脑震荡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被鉴定人唐XX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为此被告XX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6,000元。4、原告与被告伍XX、XX保险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修车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5、被告XX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每天按40元计算营养费及按每月1,620元计算护理费不予认可,仅同意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及护理费。6、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出租车票据,但被告XX保险公司仅同意赔付2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对衣物损失费未能提供证据,但被告伍XX同意赔付衣物损失费200元,而被告XX保险公司仅同意赔付100元。8、律师费,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4,000元。9、被告伍XX、施XX除垫付医疗费外,还分别垫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5.4元和6.6元。10、律师费不属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以上事实,由原告唐XX,被告伍XX、施XX、XX保险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沪XX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沪XX车辆行驶证、被告伍XX驾驶证、沪D**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沪D**车辆行驶证、被告施XX驾驶证、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三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自管卡、曙光医院出院记录、曙光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曙光医院病人费用清单、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曙光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三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处方笺及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租车收据、定损单、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户口本、律师费发票,被告伍XX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合同条款,被告施XX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合同条款,被告XX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XX及沪D**车辆均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确定,被告伍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施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由被告XX保险公司根据被告伍XX、施XX各自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由被告伍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施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伍XX、XX保险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修车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达成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由于原告对外购药未能提供病史,故原告主张的外购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花费医疗费10,465.70元,因原告已提供确凿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营养及护理时限及目前护理市场的价格,本院酌定营养费450元、护理费750元。3、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出租车票据,但鉴于部分票据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对衣物损失费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现被告XX保险同意赔付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5、被告伍XX、施XX垫付的钱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律师费,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的律师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7、鉴定费,鉴定费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另被告XX保险公司预付的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因被告XX保险公司未向法院主张该笔费用,故该费用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施XX、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唐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唐XX护理费7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合计88,752元;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唐XX医疗费10,46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11,055.70元中的1万元;四、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唐XX衣物损失费100元;五、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险赔偿限额的1,055.70元及鉴定费3,000元,合计4,055.70元中的70%,计2,838.99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伍X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XX;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险赔偿限额的1,055.70元及鉴定费3,000元,合计4,055.70元中的30%,计1,216.71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施X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XX;七、被告伍XX应赔偿原告唐XX律师费4,000元中的70%,计2,800元,扣除被告伍XX垫付的6,731.34元,原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伍XX3,931.34元;八、被告施XX应赔偿原告唐XX律师费4,000元中的30%,计1,200元,扣除被告施XX垫付的2,882.86元,原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伍XX1,682.86元;九、驳回原告唐XX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计1,493元,由原告唐XX负担50元,被告伍XX负担负担1,010.10元,被告施XX负担43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琪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周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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