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沈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罗建平与顾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平,顾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沈商初字第376号原告:罗建平。被告:顾海林。原告罗建平诉被告顾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连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晓娟、人民陪审员朱全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如逾期支付则原告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五向被告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借得30000元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自2013年6月20日按月息3%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3%实际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按月息2%,自2013年11月20日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等事实。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将30000元借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原、被告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30000元借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支付过前五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600元,合计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支付凭证足以证实。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借款后前五个月的利息计3000元,此系原告的自认行为,于法不悖,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称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还款的期限。原告虽称嗣后其征得被告同意并自行在借款合同上填写“2014年6月19日”这一还款期限,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故本案借款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即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20日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没有已还款及全部付息的证据,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建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负担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连华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