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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辖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锡升与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少平等管辖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锡升,林少平,张宪青,张云龙,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云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升。原审被告林少平。原审被告张宪青。原审被告张云龙。原审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宪青,董事长。原审被告青岛同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青岛丰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三个被告的住所地在青岛市李沧区,二个被告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一个被告的住所地在胶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出借人)与原审被告张宪青(借款人)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出借人王锡升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青岛市市北区诸城路20号×单元×××户,故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秀强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