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常德市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店与熊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店,熊春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简初字第263号原告常德市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店。负责人刘林,该店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勇,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熊春荣,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常德市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石门店(以下简称“和盛电器石门店”)与被告熊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平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和盛电器石门店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春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盛电器石门店诉称:2013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家电,下欠货款35500元,被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并承诺2013年11月底前全部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和盛电器石门店为证明自己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购买电器,欠款35500元的事实。被告熊春荣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和盛电器石门店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3日,被告熊春荣在和盛电器石门店购买格力空调,被告出具了货款为35500元的书面欠条,并承诺2013年11月底前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熊春荣购买原告电器,原告交付被告所购货物后,双方经过结算,确定了电器买卖合同的价款35500元,并约定2013年11月底前付清货款,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依法负有按约定时间给付价款的义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经催讨至今未还,故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已的民事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春荣支付原告和盛电器石门店货款35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熊春荣负担。此款因原告和盛电器石门店已经实际垫付,在本案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夏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