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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凉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田金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田金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福国。委托代理人黄鹏飞,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田金武。原告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田金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4月,原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将工程设备稳定土拌和楼从古浪县永丰堡工地拆运至民勤工地使用。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由被告承揽稳定土拌和楼的拆卸、装车和吊装工作,原告为其每工作一天支付承揽费2000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驾驶自己购置的30T汽车吊车到约定的古浪县永丰堡工地拆吊原告的稳定土拌和楼水泥仓时,吊车钢丝绳突然断裂,水泥仓从高处坠落砸破,致使水泥仓无法使用,造成经济损失达73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稳定土拌和楼水泥仓损失7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5张,证明水泥仓损坏的状况2.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更换新水泥管的价款及费用被告田金武未做实体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原告申请,证人于刚、聂金出庭作证,证人于刚证明,我系原告公司的职工,被告吊装水泥管时我在场,水泥管刚吊起,钢丝绳就断了,水泥管损坏了,被告说他去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再后来就找不到人了。证人聂金证明,2013年4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我在吊装水泥管现场干活,被告在吊装水泥管时,刚将水泥管吊起,钢丝绳就断了,所吊的水泥管损坏。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法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4月,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承揽原告古浪县永丰堡工地稳定土拌和楼的拆卸、装车的吊装工作。被告每日的承揽费2000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驾驶30T汽车吊车到约定地点吊装稳定土拌和楼。下午15时许,被告在吊装稳定土拌和楼水泥仓(管)时,钢丝绳突然断裂,水泥仓从高处坠落摔裂。之后,被告到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无果,亦不主动和原告协商处理,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潍坊市贝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配套WCZ500型100T水泥管壹套价值60000元,拉运费13000元,原损坏的水泥管由原告拉运其拌合厂存放。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吊装稳定土拌和楼二日。原告亦没有支付被告的承揽费4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揽稳定土拌和楼的拆卸、装车的吊装工作,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口头约定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方式,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田金武在履行合同时,将原告水泥仓(管)损坏,应当承担原告更换的水泥仓(管)所花费用。由于被告已将所承揽的土拌和楼拆卸、装车的吊装工作基本完成,承揽合同约定的费用应予支付,另被告已承担更换的水泥仓(管)的损失,所损坏的水泥仓(管)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自行处置。据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金武赔偿原告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稳定土拌和楼水泥仓损失73000元。二、原告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田金武承揽费4000元。三、原属原告武威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稳定土拌和楼水泥仓(已损坏)归被告田金武所有。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0元,由被告田金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长  张彦斌审判员  李智琴审判员  吴运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国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