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韦小鸾与被告李的弱、谭某甲、谭绍德、蓝玉朵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976号原告韦小鸾。委托代理人葛展翅,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均,系原告韦小鸾之子。被告李的弱。委托代理人黄尚国,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河,系被告李的弱之夫。被告谭某甲。法定代理人谭绍德,本案被告。被告谭绍德,系被告谭某甲之父。被告蓝玉朵,系被告谭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莫光永,河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韦小鸾与被告李的弱、谭某甲、谭绍德、蓝玉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丽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秀喜担任法庭记录。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继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丽丽、人民陪审员莫桂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芳黉担任法庭记录。因被告李的弱、谭绍德申请对原告韦小鸾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韦小鸾的人身伤害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故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育运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12时左右,原告在金城江区文化广场被被告谭绍德的小孩骑碰碰车撞跌,致右前臂肿痛,活动障碍。受伤后,在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骨折等。出院后,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人身伤害残疾程度鉴定,评定为九级残疾。另谭绍德小孩骑的儿童车为被告李的弱所经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残疾金(九级):424860.00×20%=84972.00元。2.住院伙食费:10天×40.00元/天=400元。3.护理费:10天×92.00元/天=920元(批零业)。4.医药费:4387.16元。5.精神抚慰金:3000.00元。6.定残费:700.00元。上述合计94379.16元。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的弱支付了1000.00元。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金等共计93379.1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接警处信息登记表,证明原告儿子刘均报案事实及案件经过,纠纷双方要求自行调解。2.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3.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4.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事实。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6.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粉碎性骨折的事实。7.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有事实依据。8.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9.定残收据,证明原告鉴定费用的情况。10.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时所用各项医药。11.医保费用结算表,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部分。被告李的弱辩称,首先,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李的弱经营的碰碰车撞伤原告。原告到医院接受治疗时,在医院的问话笔录中已述明是其自己跌倒的,被告李的弱经营的玩具车是有合格证的,车子的行驶速度是3.5公里/小时,如果碰撞到成年人是不会造成任何伤害的。假如真的撞对原告,原告身体应当有碰撞的痕迹,但原告在医院的出入院记录中也说明没有碰撞的痕迹。其次,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告自行委托的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鉴定所适用评定标准不正确,应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且原告手臂之前曾受伤,现在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也不合理,亦即其请求的赔偿金错误;护理费不应支持。被告李的弱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合格证,证明被告李的弱经营的车子是合格的。2.儿童车的参数(照片),证明车速是3.5公里/小时。3.儿童车的模样照片,证明儿童车的样板。4.询问笔录,证明谭某甲自己陈述没有碰撞到原告。被告谭某甲、谭绍德、蓝玉朵共同辩称,首先,被告谭某甲没有碰撞到原告,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其赞同被告李的弱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及鉴定意见的异议,原告手臂之前存有旧伤;再者,即使被告谭某甲开的电动车碰对原告,被告谭某甲是消费者,应由经营者进行赔偿,经营者应该确保消费者的安全。被告谭某甲、谭绍德、蓝玉朵为其辩解共同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谭绍德、蓝玉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谭绍德、蓝玉朵、谭某甲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谭绍德、蓝玉朵是谭某甲的父母,为被告谭某甲法定代理人。3.原告韦小鸾住院的《入院记录》复印件,证明:(1)原告在医院自述是自己跌倒的。(2)证明原告身上除其右前臂受伤以外,其他四肢均没有伤害,医院也做了详细的检查。4.本三被告代理人对韦小鸾住院医师龙雨的询问笔录,证明笔录里面详细记录医生对原告做了详细的检查,原告没有其他伤。5.被告谭某甲于2013年12月1日在文化广场李的弱的游乐场乘坐的电瓶车相片1张,证明车子的底盘高度在踝关节处,如果原告是被车子碰撞的话,在踝关节应该有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的弱、谭绍德因对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持异议,于2014年10月20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韦小鸾右腕关节外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X级(十级)伤残。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李的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公安接处警信息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信息登记表只能证明原告单方认为是被告李的弱的车子碰撞到原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并非在广场而是在医院所作登记,公安机关人员没有到达第一现场,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李的弱的儿童车碰对原告,且不是被告李的弱提出要自行调解,而是原告自己要求的;对证据2即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司法鉴定是对原告手腕关节所作的鉴定,但从目前(庭审时)现场看原告的手并无大碍,而且原告做鉴定的时间过早,再者原告提供的该份鉴定所适用的评定标准错误,所以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对证据3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即原告入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史记录里记载的是原告因不慎自行跌倒而入院接受治疗,原告此前有骨折史,并且患有高血压,被告李的弱认为高血压才是导致原告自己跌倒的病因;另外,入院记录中没有记明原告有任何遭到儿童车碰撞的痕迹,因此原告并非被被告李的弱的车子碰撞;对证据5即原告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出院记录里载明院方要求原告手术治疗,但原告主动要求出院,被告李的弱认为原告有不诚信的行为,因为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的腕关节可以活动,但是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原告称其腕关节不能活动,并且称已丧失60%的活动能力,被告李的弱认为原告谎报病情;对证据6即诊断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原告的入院记录里没有关于原告有粉碎性骨折的记录,但这样的陈述却出现在诊断报告中,被告李的弱对此有异议;对证据7即医院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的弱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护理人,因而也不产生护理费;对证据8即医院收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的弱不认可是其经营的儿童车碰撞到原告,其不应赔偿;对证据9即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即住院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医保费用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的弱认为这份证据可以证明非被告李的弱的儿童车碰撞到原告,因为如果是意外伤害,医保是不能报销的;对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李的弱对该中心作出原告属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该鉴定意见书案情简介部分所作“2013年12月1日,原告韦小鸾在金城江区文化广场被小孩所骑的碰碰车撞跌,致右前臂受伤”的表述有异议,其不予认可。被告谭某甲、谭绍德、蓝玉朵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1即公安接处警信息登记表有异议,认为原告报警属实,但原告报警并不能证实其受伤即系被被告谭某甲碰撞所致,被告谭某甲的父亲并未同意赔偿,被告谭某甲、谭绍德、蓝玉朵坚持认为本案原告受伤非被告谭某甲碰撞所致;对证据2即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该三被告认为首先该次鉴定一方面系原告单方委托;其次,从原告提供的报告说明其正处于骨架生长期,据此该阶段不应进行鉴定,原告提前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是错误的;再者,原告于2011年6月有过骨折病史,该情况亦对鉴定结果造成一定影响,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没有注意到原告个体手腕活动的差异;最后,该鉴定所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所以该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对证据3即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即原告入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谭某甲、谭绍德、蓝玉朵认为,在该入院记录中原告本人亲自对医生陈述系其自身不慎跌倒致伤,并且原告患有高血压,极易引起摔倒,在检查中也没有发现原告有其他任何淤血擦伤的情况;对证据5即原告出院记录,被告谭某甲、谭绍德、蓝玉朵认为该出院记录诊断中详细的说明,原告住院时治疗三种疾病,而不仅仅是因骨折住院治疗,且在出院记录中记载有需手术治疗,但原告主动要求出院;对证据6即原告DR诊断报告单,被告谭某甲、谭绍德、蓝玉朵认为此系原告出院3个月后所做,其没有在规定时间6个月做鉴定;对证据7即疾病证明书,被告谭某甲、谭绍德、蓝玉朵认为原告没有护理人员,因而不产生护理费;对证据8即医院收费收据、证据9即鉴定费发票、证据10用药清单均无异议;对证据11即医保费用结算表,被告谭某甲、谭绍德、蓝玉朵认为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应为1800元;对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谭某甲、谭绍德、蓝玉朵对该中心作出原告属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该鉴定意见书在案情简介部分所作“2013年12月1日,原告韦小鸾在金城江区文化广场被小孩所骑的碰碰车撞跌,致右前臂受伤”的表述有异议,同时原告右前臂在2011年曾经骨折,该鉴定并未指出原告的伤残系哪次受伤所致,故其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李的弱提供的证据1即产品合格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该份证据恰能证明碰撞原告的儿童车是由被告李的弱所经营;对证据2即儿童车的参数、证据3儿童车的模样照片均无异议;对证据4即《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该笔录不真实,签字不是被询问人签的,因为被询问人现年仅有5岁。原告对被告谭某甲、谭绍德、蓝玉朵提供证据1即被告谭绍德、蓝玉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即该三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均无异议;对证据3即原告韦小鸾《入院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生的记录不是对每一项都作记载;对证据4即被告谭某甲、谭绍德、蓝玉朵的委托代理人对龙雨医师所作《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医生所述属实,其无异议,但这对被告来讲太简单,故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5即电瓶车相片一张无异议,原告认为正是被这部车碰撞,被告方称没有伤到原告系其主观意见。原告对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并认为原鉴定机构即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与二次鉴定机构即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无隶属关系,由法院决定采信哪份鉴定意见。本院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但能真实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的,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的弱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文化广场经营儿童游艺车供儿童乘坐,其收费方式为每个儿童每次乘坐收费5元,每次乘坐时间为5分钟。2013年12月1日12时左右,被告谭某甲在其父母(被告谭绍德、蓝玉朵)的陪同下在被告李的弱经营的摊点乘坐儿童游艺车。此时,原告韦小鸾从该广场步行经过被告李的弱经营的摊点时摔倒受伤(据原告自述为被被告谭某甲所骑的儿童游艺车碰撞而摔倒受伤),当时在被告李的弱隔壁同为经营儿童游艺车的卢姓老板电话将此事告知原告之子刘均。刘均到达现场后见原告已受伤,被告谭绍德、蓝玉朵则抱着被告谭某甲坐于一旁,刘均见此情景后当即拨打“120”呼叫急救中心,此后又拨打“110”进行报警。刘均报警完毕后与被告谭绍德、蓝玉朵等人将原告送至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南桥派出所接到刘均报案后出警到达现场,后因该事件未构成刑事及治安案件而未予立案,并建议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当日,原告被送至河池市人民医院后,被告李的弱得知事发并赶到医院,其支付给原告1000元。原告先行在河池市人民医院院门诊部接受检查,共产生费用401.68元。同日,因治疗需要,原告在该院住院部住院治疗,该医院作初步诊断:1、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入院后,该医院给原告给予夹板外固定,在治疗上给予消肿、改善循环、活血、促进骨生长、控制血压等治疗。2013年12月10日,原告出院,河池市人民医院作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低钾、低钠血症。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行手术治疗;2、继续夹板外固定1个月,出院1个月后回院拍片复查;3、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在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药费5983.96元(其中广西河池化学工业集团公司报销4133.0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到河池市人民医院复查,对尺桡骨正侧位行DR检查,该医院DR诊断报告单反映诊断结果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痂生长期;检查费用119.29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3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韦小鸾人身伤害致残程度为九级残疾,原告韦小鸾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5月,原告就其各项损失与本案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本案庭审后,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前往河池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了解事发当日该所的处警情况及制作笔录相关情况,该所于同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因该事件属民事纠纷故未进行相关调查。综合原告方的起诉与被告方的答辩,本案关键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是否系被告谭某甲骑儿童车碰撞所致。本院认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其受损害的事实系被告谭某甲骑儿童游艺车碰撞所致,其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从原告提供的河池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及原告出入院记录所载内容及其他证据看,多数内容为原告及其儿子刘均自述被被告谭某甲骑儿童游艺车撞倒,但两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否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摔倒受伤确系被告谭某甲骑儿童游艺车碰撞所致,故根据前述规定,应由原告承担该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小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小鸾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134元。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继仲代理审判员 韦丽丽人民陪审员 莫桂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莫芳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