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浙江海普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鑫进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普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鑫进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741号原告:浙江海普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渚镇七贤桥村12-16幢。法定代表人:高尔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楠,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鑫进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同心村。法定代表人:朱天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江海普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普顿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鑫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鑫进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普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海普顿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稳定剂。原、被于2012年12月25日对账,被告确定尚拖欠原告货款247940元。2013年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处采购甲基锡440公斤共计20240元。以上两笔货款共计26818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同年5月6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30000元、70000元,合计200000元。其余货款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能支付。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8180元。原告海普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7940元的事实;二、销货单二份、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发送的货物的事实;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发送给原告的货物的货款价格及被告对原告开具该��款价格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抵扣等事实;四、快递单、律师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本案货款的事实。被告鑫进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同年5月6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30000元、70000元,合计200000元,该事实系不利于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海普顿公司与被告鑫进公司之间存在稳定剂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794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13年1月8日,原告发送给被告规格为htm-2012的甲基锡热稳定剂440kg,后被告对该批货物签收。2013年1月15日,原告就2013年1月8日发送的上述货物开具了价款金额为2024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对该发票向台州市椒江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同年5月6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30000元、70000元,合计200000元,对其余货款6818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海普顿公司与被告鑫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鑫进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海普顿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8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台州市鑫进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郑普法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