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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5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610号原告凌某某,女,43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45岁,汉族,农民。原告凌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如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吵架,2010年年底双方吵架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7月25日在湖南省浏阳市大围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月3日生育女孩曾某甲。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自2011年正月19日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2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另查明,双方婚后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由于双方沟通方式不当,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双方自2011年正月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原告亦曾于2012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旧没有好转。综上,可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育子女已成年,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夫妻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故也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凌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如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康娜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